(2017)粤0184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钜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钜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3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钜锋,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辩护人韦秀萍,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峰汝,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钜锋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钜锋及其辩护人韦秀萍、郭峰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怀疑妻子有婚外情,2017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徐钜锋以报复为目的,通过其妻子欧某将被害人李某骗到其位于×××××××的家中,被告人徐钜锋用拳脚、铁棍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并在殴打过程中抢走被害人李某身上的现款500元,强迫被害人写下一张欠款1万元的欠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伤情为轻微伤。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钜锋处缴获被抢的5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钜锋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10000元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欧某、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经证人欧某、被害人李某签认的现场照片,被告人徐钜锋指认的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签认的铁棍、抓捕视频截图及被扣押的现款500元照片,经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徐钜锋签认的微信信息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辩护人韦秀萍、郭峰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案发起因是被害人有过错;案件发生地点在被告人家里,社会危害性较小;劫取500元财物数额较小,且已经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被告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钜锋家属已与被害人和解。请求对被告人徐钜锋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钜锋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钜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殴打他人并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徐钜锋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徐钜锋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处罚;辩护人韦秀萍、郭峰汝提出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请求对被告人徐钜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钜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文审 判 员 廖炳照人民陪审员 苏彦尹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金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