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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8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8746耿文霞与王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文霞,王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8746号原告:耿文霞,女,195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锋,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男,1973年6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耿文霞诉被告王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文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的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文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32081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11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9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4年年底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振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9日期间,被告王振分多次向原告耿文霞借款合计2800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王振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由本人王振自2013年1月至今共向耿文霞借款共贰拾捌万贰仟圆整(280000),于今年年底前全部还清”。对于借条中借款金额大写为“贰拾捌万贰仟圆”与小写“280000”不一致,原告陈述,系被告书写有误,实际借款金额为282000元,现在按280000元主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振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振承诺于2014年年底前还清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期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次诉讼的原因,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振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的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耿文霞借款2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42元,由被告王振负担(该款原告耿文霞已预交,由被告王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耿文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中和审 判 员  薛 莲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