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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钟航、陈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钟航,陈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永丰南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周油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航,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义路,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强,男,1989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凌,德阳市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航、陈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128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广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成、赵军,钟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义路,陈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钟航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陈强与钟航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真实情况是上诉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陈强,随后陈强采取伪造上诉人公章的形式,盗用上诉人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钟航。陈强的无权代理行为未形成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且钟航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过失,故陈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更不是有权代理。二、上诉人与钟航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钟航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已将工程款483580元支付给陈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钟航应当向陈强主张权利。三、旌阳区和新镇人民政府和四川博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超出了其职权范围,不具有证明力,不应被法院采信。四、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合同无效,又根据合同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钟航答辩称:1.广泓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陈强个人,导致一系列纠纷,责任应由广泓公司承担。2.陈强与钟航之间并不存在私下转包关系,合同签订的主体是钟航与上诉人,陈强是经过公司授权的,无论印章是否真实,均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至于陈强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钟航无关。3.不能因为钟航向陈强支付了管理费,就认定合同主体发生变化,钟航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强答辩称:1.在与钟航的合同中,陈强并未签字,陈强是代表上诉人行使权利,有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2.收条中明确注明了款项必须转入指定账户才有效,陈强收到的两项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无关,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钟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63780元;2.判令被告在质保期届满后收到财政拨款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000元(如存在质量问题由原告维修,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75元(该违约金从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到2015年12月21日立案时,后期违约金仍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到本案法律文书生效确认的给付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后的迟延履行金按人民银行双倍利息支付);4.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以拖欠工程价款463780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损失18550元,该违约损失从2015年10月27日起暂计算到立案时的2015年12月27日,后期按以上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德阳市旌阳区和新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广泓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采用一次性包干总价的固定价格方式承包建设德阳市旌阳区和新镇长寿村2013年财政扶贫项目工程,总价为58.26万元。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期间如遇连续大雨等无法抗拒的特殊天气,经甲方和监理签字认可后,工期可相应顺延。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乙方完工后向甲方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90%;3.总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及其他违约情形,县级部门验收后支付给乙方。相反,如存在质量问题及出现其他违约情形,甲方有权直接扣付乙方质保金,如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质保金数额,乙方对超出部分仍应予赔偿。2014年10月,广泓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总承包方(甲方),陈强作为内部经济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陈强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准承包旌阳区和新镇长寿村2013年财政扶贫项目。承包范围:以业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以及业主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等文件为依据,合同价款为58.26万元(最终以工程审计价为准)。合同的履行责任:1.本工程由乙方组织施工,乙方为甲方在本项目的唯一代理人,工程盈亏由乙方自负。2.乙方必须及时履行各类经济合同,包括分包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材��采购款的及时支付等。如乙方不按约履行各类经济合同,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照价赔偿,并承担约定数额的违约金。3.乙方不得私刻甲方公章与项目印章,如乙方私刻,甲方按工程总造价处罚10%,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除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外,甲方有权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究乙方刑事责任。其他约定:1.本工程乙方不得转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有权对该项目进行任意处置,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2014年11月14日,陈强持《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以广泓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的名义,与承包方钟航(乙方)签订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德阳市旌阳区和新镇长寿村2013年财政扶贫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合同��款采用一次性包干总价的固定价格方式,总价为58.26万元(最终价款以审计审定金额为准)。甲方的责任及义务:1.甲方为该项目在施工当地成立专门的项目部(即乙方);2.甲方以该合同的方式聘请钟航先生(身份证号×)为该项目部经理,并承诺将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工作交由乙方全权负责;3.该项目为政府财政扶贫项目,其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甲方在收到该财政扶贫项目款后三日内,在扣除本协议商定的款项后应全额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内。乙方的责任及义务:1.乙方作为项目部承包人,全面负责该项目的工程施工、人员组织、工期、安全、财务;2.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三日内,先行支付给甲方壹万元作为管理费,待该项目财政划拨工程款项全部到账后,由甲方出具收款收据,乙方再支付贰万元作为管理费;3.乙方负责处理好与当地政府、村组、业主的各种关��;4.乙方负责具体办理施工及验收资料、发票等事项、手续。违约责任:1.若甲方在收到该政府工程扶贫项目款后,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则按双倍的工程款额赔偿乙方损失;2.乙方在收到该项目款后,必须全部用于该工程开支,若挪作他用,给甲方造成损失,则同样双倍赔偿甲方。合同签订后,钟航向陈强支付管理费10000元。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由钟航垫资进行建设并竣工验收。2015年1月4日,德阳市旌阳区和新镇人民政府与广泓公司出具竣工结算书,并共同将涉案工程送审。经财政评审,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537780元。后德阳市旌阳区财政部门于2015年10月23日向广泓公司付款483780元,财政预留保证金54000元。钟航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广泓公司应在扣除剩余管理费20000元后,支付工程款463780元,但其至今未支付,钟航遂将此纠纷诉至法院。2016年5月3日,德阳市旌阳区和新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旌阳区和新镇长寿村2013年财政扶贫项目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旌阳区人民政府批准的2013年长寿村财政扶贫道路建设项目,经2014年10月依法招投标,该项目由广泓公司中选。2014年10月14日,陈强持中选人确认书和“广泓公司”聂婷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到我镇签订了包干价58.26万元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后由陈强带走,在加盖了“广泓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后陈强向我镇返回了项目承包协议书。协议生效后,陈强称公司认为该工程量小,若从异地组织人员到德阳施工极其不便,表示成立专门的项目部,委托当地人员组织施工。后由陈强代表其公司与钟航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陈强在加盖了印章后向钟航返回了合同原件。此后钟航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垫资组织施工,并完成了该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批表等竣工验收资料由陈强加盖印章后交付我镇政府。旌阳区财政根据报送的资料向“广泓”公司支付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协议书》、《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选人确认书、送审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强以广泓公司的名义与钟航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钟航认为,根据德阳市旌阳区和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广泓公司与德阳市旌阳区和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陈强代理广泓公司签订,则钟航有理由相信陈强能代表广泓公司与钟航签订、履行合同。广��公司认为,陈强对外与钟航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公司授权,合同上印章系伪造,公司并未与钟航建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广泓公司辩称未授权陈强签订合同抗辩理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广泓公司与德阳市旌阳区和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陈强代理广泓公司签订,且根据广泓公司与陈强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本工程由乙方(即第三人陈强)组织施工,乙方为甲方(即广泓公司)在本项目的唯一代理人,工程盈亏由乙方自负”的约定,应认定陈强有权代理广泓公司处理工程事务。其次,关于广泓公司辩称陈强加盖的具有名称为“广泓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十三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意见的表象,而且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合同签订时,陈强作为广泓公司的代理人,其与钟航签订合同并加盖名称为“广泓公司”的印章,广泓公司虽辩称陈强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但当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公章的真伪问题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钟航无法从合同上的公章外观上辨识印章是否伪造。因此,钟航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有理由相信陈强作为广泓公司的代理人,其具有代理权,并且钟航本身并无过失,故陈强以广泓公司名义与钟航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签订的合同对广泓公司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钟航与广泓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因原告系自然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中自愿在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20000元,要求广泓公司支付工程款46378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质保期满后收到财政拨款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000元的诉讼���求,因该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按照2%月利率计算违约金,因被告及第三人抗辩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若广泓公司在收到涉案政府工程扶贫项目款后,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则按双倍的工程款额赔偿原告损失,该约定明显过高,而原告诉请中要求按照2%月利率计算违约金依然高于法律规定,对于该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较为适宜,自2015年10月27日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63780元;二、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4637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钟航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5年10月27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钟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2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由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证明广泓公司已将案涉款项483580元支付给了陈强。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证明与案涉工程同样的新民村项目承包单位江西省亿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恺公司)已将工程款492300元支付给了陈强,陈强承认收到该款项并将款项支付给了钟航,因为案涉长寿村项目与新民村项目均是陈强承包后又转给钟航,两项目所打收条格式、时间均一致,实际转账卡号也一致,足以证明陈强收到了广泓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钟航质证认为,对于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款是上诉人向他人支付,并未向钟航支付,因此,与本案无关,不能免除上诉人向钟航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陈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收条中陈强要求款项转入指定账户,但上诉人并未将款项转入该指定账户,案涉工程款陈强并未收到,其收到的483580���是其他工程款项,与本案无关。钟航提交如下证据:1.钟航与亿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钟航与亿恺公司就和新镇新民村财政扶贫项目工程款已履行完毕。广泓公司质证认为:1.陈强在同一天分别以广泓公司和亿恺公司名义与钟航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且合同内容除了项目名称及价格外,其他内容均相同,说明钟航并不是善意的,双方的真实意思应该是由陈强将工程转包给钟航,钟航认可陈强的转包人身份。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亿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陈强,陈强又转包给了钟航。陈强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合同是陈强代表公司签订,但广泓公司的工程款并未支付。陈强提交如下证据:1.广泓公司授权书,证明上诉人委托��强代表公司办理各项事务。2.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证明上诉人的股东有张雨薇、冯秀兰,张雨薇同时是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牌公司)的内部股东,张雨薇转账的483580元是王牌公司在绵竹项目的工程款,本案工程款并未收到。广泓公司质证认为,1.授权书真实性认可,但只是授权陈强与和新镇政府签订相关合同,并未授权其代表公司签订其他合同。2.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张雨薇与王牌公司的关系,相关银行流水反而证明广泓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陈强。钟航质证认为:1.对授权书的三性予以认可,根据授权,钟航有理由相信陈强代表公司,至于是否超出授权范围,是公司内部问题。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陈强和广泓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钟航与陈强之间��有合同关系,无论陈强是否收到工程款,与钟航无关。二审审理查明:广泓公司向陈强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现授权委托陈强同志为我广泓公司的旌阳区和新镇长寿村2013年财政扶贫项目参加合同签订事宜,特此授权。”陈强持该授权书参与广泓公司与和新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事宜,授权书上联由和新镇人民政府留存,下联由陈强持有。2014年10月15日,陈强代表广泓公司与旌阳区和新镇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2014年10月24日,广泓公司与陈强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履行责任等,其中第十条约定本工程的总公司五险一金分摊费共计1.5万元,年底前交付完。同日,亿恺公司(甲方)与陈强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任承包合同》,约定陈强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准承包旌阳区和新镇新民村2013年财政扶贫项目,合同价款为58.26万元,其他内容与同广泓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致。2014年11月4日,陈强分别代表广泓公司、亿恺公司(甲方)与钟航(乙方)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内容除了公司名称、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在签订两份合同时,钟航曾让陈强作为代理人签字,但陈强拒绝签字。两份合同中只有两个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钟航签名。广泓公司、陈强、钟航均认可《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广泓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与同政府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不一致。根据开工报告记载,本案和新镇长寿村2013年财政扶贫项目于2014年10月16日开工,于2014年12月31日竣工。2015年1月4日,工程经旌阳区和新镇人民政府和广泓公司共同组织验收合格。2015年9月15日,经德阳市旌阳区农业局审核,同意拨付广泓公司工程款537780元。2015年10月21日,陈强分别向广泓公司、亿恺公司出具收条,其中向广泓公司出具的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德阳市旌阳区和新镇长寿村2013年财政扶贫项目工程款537780元,我保证严格实施项目资金专款专用绝不挪用项目工程款,此款用于支付材料,人员工资等费用,望公司及时转出。(注:此款到此该指定账户后此收条生效)账号:×,户名:陈强,开户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绵竹市农村信用联社”。向亿恺公司出具的收条内容除工程名称及金额不同外,其余均与向���泓公司出具的收条内容一致。2015年10月23日,德阳市旌阳区财政局向广泓公司转账支付长寿村项目工程款483780元。2015年10月26日,广泓公司向张雨薇转账支付483580元,注明用途为长寿村2013年财政扶贫工程款。同日,张雨薇将该款转入陈强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0071的账户。陈强承认收到该款项,但主张其收到的483580元系王牌公司支付的绵竹项目工程款项。2015年10月27日,林丽艳向张雨薇转账507300元,交易用途注明“亿恺拨付德阳新镇扶”,张雨薇在扣除15000元管理费后向冯秀兰转账492300元,冯秀兰又将款项直接转账到陈强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0071的账户,注明为亿恺工程款。陈强收到该款向后扣除4800元,通过苟静向钟航指定收款人肖燕账户转账487500元,并注明交易用途为“支付新民村工程款”。另查明,2014年3月,王牌公司(甲方)与陈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陈强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准承包绵竹市“7.9”洪灾白水河汉九渠涵洞、三道堰、新拱桥拦河堰、龙蟒河拦河堰、泥子堰、白果堰水毁修复工程。承包范围:以业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以及业主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等文件为依据,合同价款为52.82万元。其中第十条约定本工程的总公司五险一金分摊费共计5万元,其中预先支付1.5万元。3月14日支付5000元,余下25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其余内容与同广泓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致。陈强主张在2014年8月22日收到张雨薇转账支付绵竹项目工程款105800元。2015年5月12日,陈强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0071的账户收到冯秀兰转账支付退还绵竹项目履约保证金26200元。陈强庭审中陈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一般会扣除200元的转账手续费。钟航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仅将广泓公司列为被告,并要广泓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广泓公司申请追加陈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钟航主张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广泓公司,应由广泓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与钟航建立合同关系的系陈强,而非广泓公司,理由如下:其一,广泓公司在与旌阳区和新镇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后,与陈强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全部工程内容转包给陈强施工。双方约定陈强作为工程���目唯一代理人,负责组织施工,盈亏自负,且不得再转包。因此,陈强无权对外代表公司将工程再次转包,且在已将全部工程转包给陈强情况下,广泓公司已无再转包给他人施工的必要。其二,陈强与钟航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时,是分别代表广泓公司与亿恺公司,钟航应当知道陈强并不是广泓公司员工。且钟航在要求陈强作为公司代表人签字时,陈强拒绝签字,管理费亦由陈强直接收取,公司并未向钟航出具相关收据,在此情况下,钟航应当对陈强的代表人身份产生合理怀疑,但钟航并未进一步核实陈强身份,因此,钟航在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过程中并非善意且无过失。其三,《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的广泓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与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并不一致,在陈强将该合同返还钟航时,通过直接观察��可以看出合同中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存在异常的情况下,钟航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四,钟航收取的工程款系由陈强支付,而非由合同中对应的公司直接向其支付。陈强在同一天向广泓公司与亿恺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条后,两公司在收到旌阳区财政局支付的工程款后分别向陈强支付了对应款项。虽然陈强辩称广泓公司应按照收条约定将工程款转入其指定的农村信用社0846账户,其收到的张雨薇转账483580元系王牌公司支付的绵竹项目工程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亿恺公司将新民村项目工程款也是转入陈强的中国农业银行0071账户,而非其指定的农村信用社0846账户。故陈强的抗辩不成立,广泓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陈强。综上,陈强在转承包后,并未实际组织施工,而是以广泓公司名义与钟航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其转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钟航实际施工,从中赚取差额管理费,钟航在此过程中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并非善意第三人,故钟航主张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系广泓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钟航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广泓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不予支持,其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广泓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钟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22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22元,均由钟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家审判员 陈书娟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