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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董洪林与肖俊荣、徐晓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洪林,肖俊荣,徐晓明,吴立秋,杨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867号原告:董洪林,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俊营,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俊荣,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政府干部。被告:徐晓明,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科右前旗农牧局职工。被告:吴立秋,男,1976年7月5日出生,运输管理所职员。被告:杨美玲,女,汉族,个体。原告董洪林诉被告吴立秋、肖俊荣、徐晓明、杨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洪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俊营、被告吴立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俊荣、徐晓明、杨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肖俊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吴立秋、杨美玲、徐晓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被告肖俊荣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7年5月17日还款,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吴立秋、杨美玲、徐晓明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双方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笔借款到期后,经董洪林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吴立秋辩称,不同意偿还借款,原告给我拿钱时不是10万元,只拿了5万元,还预扣了利息,当时约定利息5分。被告肖俊荣、徐晓明、杨美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肖俊荣向董洪林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7年5月17日还款,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笔借款由吴立秋、杨美玲、徐晓明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双方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笔借款到期后,经董洪林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董洪林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借据1枚;被告吴立秋提供的证人证言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及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吴立秋虽对借款交付金额持有异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非但没有证实吴立秋的主张,反而证实了原告主张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被告吴立秋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双方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与利息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原告对借款利息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董洪林要求被告肖俊荣给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立秋、徐晓明、杨美玲自愿为涉案借款以连带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限之内向要求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立秋、徐晓明、杨美玲对上述肖俊荣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俊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洪林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尚欠本金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立秋、杨美玲、徐晓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43.00元,由被告肖俊荣、吴立秋、杨美玲、徐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小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