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4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易继芳、武汉嘉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继芳,武汉嘉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4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继芳,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钝(系易继芳丈夫),住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嘉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街道办事处慈惠墩230号(8)。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杰,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开,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继芳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嘉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20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继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显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应该属一审法院的处理范围。又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中不难看出只有保险等经办机构具体行为侵犯了公民利益,才属行政管理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审理的裁定错误。嘉尚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易继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嘉尚公司为易继芳补缴2004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不能补缴的按现行保险费基数核定计算,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继芳于2016年3月3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裁字(2016)第100号仲裁裁决书。易继芳不服仲裁,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征缴社会保险费是有关部门的职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补办、补缴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本案中,易继芳要求嘉尚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易继芳的起诉。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答复意见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易继芳要求嘉尚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易继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黎伟雄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曹文兵二○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臧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