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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沧州市正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沧州市正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54769-5。法定代表人:陈洪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金凯,男,194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正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4363287E。法定代表人:尚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泽宇,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林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普开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正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普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金凯,被上诉人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林娜、宁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普开元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已开票的两笔货款16690元;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已送货的三批货款11020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起共计27710元货款的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现仍处于诉讼时效中止期间。上诉人自2006年12月起诉张亚胜、沧州市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侵占上诉人公司一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沧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但至今未能执行,尤其是上诉人公司的财务账册,被执行人至今未交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对于公司被侵占期间到底有哪些客户以及与各客户间的业务往来、结算情况等均无从得知,有此诉讼障碍,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及(2008)沧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应当认定上诉人的相关诉讼现仍处于诉讼时效的中止期。二、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一案的由来及时效起始时间。1、上诉人因公司财务账册被侵占,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6年的业务往来及付款情况一无所知。2008年8月,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处查询2006年的送货情况,查到2006年6月至11月送过三批货,货款价值11020元。当时被上诉人一方徐经理签字,供应科白波科长盖了章。关于这11020元货款的结算,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需开具正式的增值税发票并提供由收货方(被上诉人)签字的送货条才能进行结算,上诉人当时不具备该条件,但答应了被上诉人的要求,双方形成约定。(约定了结算付款)2、2010年上诉人又找到被上诉人一方��徐经理,说明经请示税务局,上诉人可提供普通手写增值税发票。徐经理答复,普票不能抵税,坚持要正式增值税发票。随后徐经理在其原来签字盖章的条上又签了名字。2012年夏天,被上诉人又去找徐经理,徐经理己不在被上诉人公司上班。3、自2006年11月,上诉人就向沧州市新华区检察院和新华公安分局控告张亚胜和开元公司,却迟迟不能立案。经上诉人不停的控告,至2013年底,经沧州市检察院和市公安局研究,指令新华公安分局受理立案。上诉人代理人于2014年4月份去被上诉人公司搜集张亚胜的犯罪证据时,被上诉人财务提供了上诉人2006年1月、3月给被上诉人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存底票(非财务入账联)的复印件,随后联系并找到白波,白波承认是他领的,说把现钱给了张亚胜了。另关于徐经理签字加盖供应科章的送货情况收条,白波说徐经理己退休了,不来上班��。上诉人要白波再给盖个章,白波就又给盖了供应科的章。盖完章后,白波说,我给你说实话,这条上的货款己被张亚胜的开元公司结算走了,后上诉人控告到新华公安分局。4、上诉人于2015年12月份见到新华区检察院公诉张亚胜的起诉书,其中没有正达电器公司的这几笔货款。后问新华公安分局办案的张军杰队长,他说白波来作了笔录,但正达公司不提供证据材料,无法诉。随后,上诉人的代理人尚金凯找到正达公司老总尚宏,说明过程情况,老总尚宏说反正你公司未收到货款,咱们通过民事诉讼查清事实予以解决。故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综上,本案依法应当以上诉人知道、确认被上诉人侵权或违约的时间即2015年12月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始点,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三、一审判决结果和理由与本案事实相违,于法无据,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一审法��的审理及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有失公平、公正。1、一审判决所称因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票上打印有开票人尚瑞凤名字,尚瑞凤为上诉人的经营管理者,理应知道且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时间,就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是违背事实,没有根据的。(1)、上诉人开具的机打票,是税务局设定的模式,公司开具机打票是由财务会计开具,而非尚瑞凤经理亲自开票。(2)、据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2006年5月份给被上诉人开具的一张增值税发票,该机打票上面仍然有开票人尚瑞凤的名字,说明这是机打票的设定格式,而非尚瑞凤开具。(3)、据被上诉人的供应科长白波笔录证明,上诉人与上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送货、开票、送票、结算都是张亚胜办理,尚瑞凤并不知情。上诉人于2015年12月份才知道确认侵权和违约人是被上诉人时应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点。2��关于被上诉人的不欠货款之说。被上诉人的供应科长白波领走了属于上诉人的货款支票,这就算被上诉人完成了付款义务吗?于情、于理、于法讲得通吗?关于被上诉人多次签字盖章的送货证明,并当庭承认是对以前事实的确认,但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结算付款证据,怎能说不欠货款呢?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正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广普开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两笔已开票的货款16690元。2、被告付给原告已给被告送的三批货款11020元。3、被告承担自诉讼之日起27710元货款的利息。4、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06年1月8日给被告开增值税票一张结算8456元货款,票号为02292847;原告于2006年3月12日给被告开增值税票一张结算8234元货款,票号为02314260。原告主张虽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未收到货款。另,被告正达公司于2008年8月4日出具了一份“沧州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2006年6月至11月送货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记载了原告分别于2006年6月6日向被告供货15#机油一桶,单价1850元;15#抗磨液压油一桶,单价1620元。于2006年7月26日向被告供货抗磨液压油2桶,单价为1960元;锭子油一桶,单价为1780元。于2006年11月22日给被告供货30#机油一桶,单价为1850元,合计货款为11020元。该说明上有被告公司供应科的盖章及工作人员徐恒民的签字。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两张增值税发票显示的价款及2006年6月至11月给被告供货的货款,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02年9月,原告广普开元公司登记成立,股东为陈洪云、李可边,陈洪云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原告公司聘任陈洪云女儿尚瑞凤为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尚瑞凤的丈夫张亚胜也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2006年4月份尚瑞凤离家出走后,原告公司由张亚胜实际控制。2006年6月份张亚胜申请注册成立了沧州市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该公司的经营场所、主管人员、业务范围均与原告公司相同,其对外宣传时使用的均是原告公司的联系方式。后原告广普开元公司将开元公司及张亚胜以侵权纠纷诉至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了(2008)沧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张亚胜、沧州市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经营权,停止以被上诉人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退出被上诉人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返还被上诉人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增值税发票专用章等专属原告的证件、文件档案和印章(不含公司行政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公司账册、30444743、3012167、3021856、351×××8电话号码及传真号3021856的使用权及属于原告公司的一切财产(以起诉之日公司账目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06年1月8日和2006年3月12日为被告出具的票号分别为02292847、02314260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未结算货款,根据两张增值税发票显示开票人均为尚瑞凤,而尚瑞凤为原告公司的经营管理者,理应知道且应当知道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除法律另有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供货行为均发生在2006年,原告辩称的其是在2015年新华分局侦查张亚胜与开元公司的过程中,才知道的涉及本诉的账目。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系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主张权利应当是以公司的名义,而非股东个人的名义,不能以股东不知情作为抗辩诉讼时效的理由。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案外人张亚胜和开元公司主张权利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沧州市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元,由原告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006年10月18日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2006年4月尚瑞凤离家出走后,增值税发票出票人也是尚瑞凤,上诉人开具的机打票是税务局设定的模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本案因上诉人公司于2006年4月被张亚��实际控制,后上诉人将张亚胜及其注册的沧州市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侵权纠纷诉至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了(2008)沧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亚胜、沧州市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经营权,停止以上诉人公司名义进行经营、退出上诉人公司的经营场所、返还上诉人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等专属上诉人的所有证件及文件档案和印章、公司账册等属于上诉人公司的一切财产。该判决生效后至今未能执行。后上诉人于2006年11月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控告张亚胜及沧州市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诉人得知新华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并未涉及该案两笔货款,随后提起民事诉讼,因上诉人公司所有证件及公司账册被张亚胜控制,导致上诉人不能主张权���,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故上诉人于2016年1月2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货款27710元,并提供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06年6月-11月送货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上有被上诉人供应科的盖章及工作人员徐恒民的签字。被上诉人庭审中主张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是其公司采购员白波领走的,转交给了张亚胜。对上诉人2006年6月-11月的三批货款没有异议,是否结清不清楚。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277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已经结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沧州市正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货款277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上诉人沧州市正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上诉人沧州市正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