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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更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罪犯罕志祥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罕志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更963号罪犯罕志祥,男,哈尼族,1984年12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普中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罕志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云高刑复字第4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判于2015年4月1日送达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于2017年7月6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罕志祥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罕志祥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爱华审判员  钟 梅审判员  何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源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