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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卞周红与卞于河、曾宪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周红,卞于河,曾宪平,周天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742号原告:卞周红,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卞于河,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被告:曾宪平,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罗兰碧、王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天智,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枝江市。原告卞周红与被告卞于河、曾宪平、周天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於清,被告卞于河,被告曾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周天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周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股金及利润2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卞于河约原告一起做柴油生意,约定原告投入20万元资金,占25%的股份,并订立“合作协议”,原告将20万元交给了被告卞于河。之后原告得知合伙中还有被告曾宪平、周天智两个股东。原告没有参与经营,只是打电话询问被告卞于河询问经营情况。后原告得知卞于河没有继续参与经营,要求被告卞于河退还股金,但卞于河拒不返还,其他股东也不予理睬。原告经顾家店镇司法所帮助,才得知被告卞于河共投入合伙资金32万元,利润6.4万元。原告的20万元资金用于三被告合伙经营,原告没有参与合伙经营、管理,也没有参与合伙分配,原告投入的资金20万元属于三被告的合伙债务,应由三合伙人共同偿还。被告卞于河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三被告的合伙当时缺少资金,经三被告商量之后,同意原告入股20万元。当时口头协商原告与卞于河占合伙50%的股份,曾宪平占20%,周天智占30%。卞于河共出资32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卞周红的20万元、被告曾宪平的6万元及卞于河的6万元。被告曾宪平辩称,原告是与被告卞于河签订的合作协议,钱也是交给卞于河的,被告曾宪平不知道原告入伙的事实,也没有同意原告入伙。三被告合伙经营的柴油生意并未办理结算,原告只能向被告卞于河主张相应权利。被告周天智辩称,被告周天智与原告没有合伙关系。2014年松滋工地上的柴油合伙生意,是被告卞于河、周天智与周友柱三人合伙经营,口头约定合伙资金三人出,利润三人平均分配。被告曾宪平负责开油罐车,合伙人支付曾宪平工资,油罐车是被告卞于河的。周天智负责进油,卞于河在工地上负责管理、结账,周友柱不参与经营。2014年11月份被告周天智出面与甲方签订供应合同,合伙经营一个多月后,三合伙人对账发现卞于河管理的账目金额不符,卞于河认可是自己挪用资金,承诺2015年不参与合伙经营,挪用的资金抵退伙的股金。因为卞于河挪用资金的事情,周友柱也退出了合伙经营,卞于河、周友柱退伙时没有产生利润,只是退还了股金。2015年松滋工地的柴油供应由被告周天智个人经营至8月份结束。卞于河合伙投入资金32万元属实,但32万元的股金已全部退还。被告周天智不知道原告入伙,且原合伙人也没有协商过原告入伙的事情。被告周天智知道卞于河入伙的资金是向他人所借。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周天智在松滋的一个工地上签订了柴油供应合同。卞于河、周天智及周友柱三人口头协议合伙经营该工地的柴油供应,合伙资金三人共同出资,利润三人平均分配。周天智负责进油,卞于河在工地上负责加油、结账等管理,周友柱不参与经营。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分两次给被告卞于河转款13万元,2014年12月1日,卞于河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卞于河收到原告卞周红参与卞于河在松滋市临港工业园造纸厂土方工程机械柴油供给合作业务入股资金20万元,卞周红按利润25%分成,经双方一致同意达成协议。庭审中,被告周天智不认可原告入伙的事实。被告卞于河前期分两次给周天智转入合伙资金8万元、6万元,合计14万元。卞于河收到原告卞周红的股金后给周天智转入合伙资金18万元,共计投入合伙资金32万元。庭审中,被告卞于河陈述松滋工地的柴油供应最先是周友柱、周天智、卞于河三人合伙,各占三分之一。后曾宪平拿出6万元交给卞于河入股,包含在卞于河的32万元中,卞于河与周天智协商各自拿出10%的股金比例给曾宪平。经营过程中差资金,原告卞于河的20万元投入进来,根据当时周友柱已投入15万元、卞于河投入14万元的情况,卞于河与周天智口头承诺给卞周红25%的利润分成。周天智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账户交易流行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的,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原告卞周红与被告卞于河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而卞于河、周天智、周友柱三人的合伙于2014年11月已经开始,且卞于河、周天智、周友柱三人合伙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故原告卞周红要加入该合伙经营,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现被告周天智不认可原告加入该合伙经营,且原告不能提供已经全体合伙人(包括周友柱)同意其入伙的相应证据。故原告卞周红与被告卞于河签订的《合作协议》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该入伙协议无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卞于河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被告卞于河理应返还原告按无效协议取得的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卞于河返还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宪平是否为松滋工地柴油供应的合伙人之一,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卞于河收到原告的20万元后,虽然将其中的18万元投入合伙经营,但该18万元是作为被告卞于河的合伙资金投入经营,而不是全体合伙人向原告的借款,或者是合伙经营过程中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原告交付给卞于河的20万元与其他合伙人没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宪平、周天智共同返还股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利润,因原告没有加入柴油的合伙经营,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卞于河已分配合伙利润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利润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于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卞周红20万元;二、驳回原告卞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卞周红负担300元,被告卞于河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黄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灵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