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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阙某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现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阙某保险诈骗罪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6日以临检公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杨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晓秀、张柏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2时许,丁某1驾驶赣F×××××皮卡汽车与丁某2驾驶的赣F×××××宝马汽车在抚州市迎宾大道“澳门豆捞”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两人商量私了,由丁某2承担两车修理费用。随后,丁某2通知抚州市驰畅汽车维护中心老板阙某到现场对两车进行修理,被告人阙某在得知两车车主对修理费已经私了的情况下,为了谋取利益,阙某要求丁某1以赣F×××××皮卡汽车的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报保险。之后阙某以400元的价格向一名出售假证的男子(身份不明)购买了一份虚假的“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阙某冒充当事人周某1、丁某1、民警全某的签名在事故证明上签字。阙某将准备好的相关理赔材料上交给保险公司申报两车的车损理赔费共计55958元,因该理赔材料存疑被省保险公司发现退回,保险公司向交警部门核实发现材料造假,至此阙某未收到理赔费用。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证人全某、周某1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阙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另公诉人当庭改变指控定性为诈骗罪。被告人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2时许,丁某1驾驶赣F×××××皮卡汽车与丁某2驾驶的赣F×××××宝马汽车在抚州市迎宾大道“澳门豆捞”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丁某2联系抚州市驰畅汽车维护中心老板被告人阙某,赶至现场对两车进行修理。被告人阙某在得知两车车主未经保险公司理赔,对修理费已经私了的情况下,为谋取私利,要求丁某1以赣F×××××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报案,之后被告人阙某在丁某1、丁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用周某1的驾驶证,以丁某1、周某1作为事故当事人,从制作假证的人手里花费400元制作了一份“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冒充当事人丁某1、周某1及民警全某在虚假的证明书中签名。被告人阙某将准备好的相关理赔材料上交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市保险公司),向其申报55958元的车损理赔费。该理赔材料在审核中存疑被省保险公司退回,市保险公司向交警部门对事故材料进行核实,发现事故证明书系伪造。2015年7月7日,交警支队民警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7月8日被告人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丁某1驾驶的赣F×××××皮卡汽车,被保险人为其父亲丁某3,于2014年11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对该车投保。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阙某案发时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7日,抚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全某报警称:其中队公章被人私刻,伪造事故认定书骗取保险公司理赔费等等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8日被告人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4)收条证实,被告人阙某以周某1的名字冒充当事人写的收条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被告人阙某购买的虚假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内容,上面有当时人丁某1、周某1两人的签字,并由交通警察全某的签字,还印有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落款日期2015年5月29日。(6)发票两张、收据一张证实,被告人阙某向保险公司出具的赣F×××××和赣F×××××小汽车出汽车维修发票,金额分别为2252元和53706元。但两辆车实际维修费用为3万元的的事实。(7)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赣F×××××汽车被保险人为丁某3,于2014年11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对该车投保。2015年5月24日14时许丁先生报案称被保险人丁某3的赣F×××××汽车由丁某1驾驶在临川区新体育馆于2015年5月24日12时02分碰撞出交通事故,现由交警处理。(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授权书,证实显示丁某3申领赔款的保险公司授权书,附有丁某3的开户行为农行抚州分行,账号62×××67,丁某3的签字和日期为7月2日。(9)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中旬,丁某1驾驶一辆赣F×××××皮卡汽车和丁某2驾驶的一辆赣F×××××宝马汽车在抚州市迎宾大道“澳门豆捞”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两人口头私了,由丁某2承担全部责任及两车修理费用。当天丁某2通知抚州市“驰畅汽车维护中心”老板阙某来对两车进行修理,阙某在得知两车车主对修理费用已私了。为了谋取利益,阙某花了400元钱向一名出售假证男子购买了一份假的“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阙某准备好相关手续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申报两车的车损理赔费共计55958元。目前,该出售假证男子的身份信息正在进一步调查之中。2、鉴定意见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赣省)公(司)鉴(文)字(2016)0065号证实,阙某提供给保险公司的道路事故证明上面附的印章与交警一大队的事故处理专用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3、辨认笔录(1)周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某1辨认出8号男子“驰畅汽车维护中心”的工作人员,喊名“阙子”的男子。(2)丁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丁某1辨认出8号男子阙某就是一直和他保持联系的修理厂修理工。4、证人证言(1)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7日10时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抚州市分公司理赔中心主任周某2拿交通事故认定书到其单位对认定书的真实性进行核实,通过查询接警本和对事故书中“全某”签名的字迹确认,以及对该事故书中格式的确认,发现该事故认定书格式与他们交警中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一致;“全某”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事故认定书中写的时间当天不是他值班;事故认定书中的单位印章与他单位的印章中间的五角星大小不一样。(2)周某1的证言证实,他没有在2015年5月24日驾驶赣F×××××与牌号为赣F×××××的车在抚州市西津路发生过交通事故,其在6月上旬将自己的驾驶证照片发给“阙子”,其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也没有在2015年7月2日没有写收到车辆维修费的收条的事实。(3)丁某1的证言证实,在端午节前几天的下午16点多钟,他开自己的赣F×××××皮卡车从“澳门豆捞”直行往高速路方向走,与他同村的叫“丁尾巴”的人开的一辆宝马车相撞。“丁尾巴”叫了修理工过来就走了。之后他在修理工的要求下打了保险电话,并将其行驶证和驾驶证交给了修理工,期间修理工向他要走了他父亲丁某3的银行卡及密码,说是方便保险公司打钱。他没有去交警队签订过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供理赔手续,7月7日,修理工打电话给他,告诉他说保险有问题,要求他打保险公司电话撤案,他就打了保险公司电话撤案。(4)杨某的证言证实,保险公司拿着一份事故认定书到交警一大队核实真伪,他发现该事故认定书的格式和民警全某的签字是伪造的,其负责管理单位印章,没有在这个事故认定书上盖印章,事故认定书上的印章也是伪造的事实。(5)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他接到事故电话,但当时他没有去事故现场,后与当事人联系,到“驰畅汽车维修中心”看到一辆赣F×××××宝马汽车损坏严重,之后他收到阙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理赔账户、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周某1写的收条等材料,理赔案件被省公司退回,之后他公司到事故中队核实案件真伪,2015年7月8日其公司收到当事人撤案的通知的事实。(6)周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日左右,他接到省分公司的通知,退回了一个理赔案件,要求市公司理赔中心对案件真实性进行核实。他把其中的事故证明书拿到交警队核实,发现事故证明书上记载的事故时间,在当天没有接警记录,后交警告诉他事故证明书上的印章有问题,是伪造的印章。(7)丁某2的证言证实,端午节过节前十几天,他驾驶赣F×××××的宝马车在迎宾大道路口与丁某1驾驶的皮卡车发生碰撞,当时他是打的车爵士的老板聂海桂的电话,聂海桂给他联系了“驰畅汽车维护中心”修理,之后其支付3万元修理费,并得到收据。他认识周某1,他是在在车爵士上班的,但他的车子没有在周某1的手上发生过交通事故。5、被告人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利用两部汽车的事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骗保,发生事故后,他接到朋友电话赶到现场维修,后报了保险,并称交警在现场处理。他还向皮卡司机丁某1要了汽车的行驶驾驶证,又借了周某1的驾驶证说是用来消违章的,其实他是用来充当宝马车辆的驾驶人身份,过了几天保险公司人员到他维修厂进行定损,宝马汽车定损为53706元,皮卡汽车定损为2252元,定完损后因要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他就通过办理假证的人员花了400元办理了一张假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皮卡汽车全责,宝马汽车无责任。又向丁某1要了车主丁某3的一张农行卡,说是方便保险公司打款。其向保险公司提供的虚假的交警事故认定书、伪造当事人收条、冒充民警签名骗保55958元,后保险公司的人告之他报的材料出了些问题,省里将材料退回来了,这时他知道自己伪造假材料骗保险的事情暴露了,就叫丁某1撤案。两辆汽车真正维修费是30000多元钱,宝马司机丁某2支付给了他。他没有得到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丁某1、丁某2、周某1,都不知道他利用事故骗保的事,这都是他一个人操作的。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阙某无异议,能够形成证实被告人阙某实施犯罪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使用伪造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资料,骗取保险金55958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阙某某成保险诈骗罪,罪名不成立。本院认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案中被告人阙某冒用他人名义,伪造虚假材料骗取保险金,阙某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受益人,其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当庭公诉人也发表了变更指控罪名为诈骗罪的公诉词,本院予以采纳,故将本案罪名变更为诈骗罪。被告人阙某已着手实行诈骗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阙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经抚州市临川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在判处缓刑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