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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汤黎明与张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黎明,张天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535号原告:汤黎明,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郭伟,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天飞,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汤黎明诉被告张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清、戴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同年11月5日前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如前所述。张天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5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4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在原告向被告发信息催款时,被告回复原告,已还的8000元就算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款通知、手机信息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转款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而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元承诺为利息,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未到庭、未举证,视为其放弃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黎明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天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进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