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周军君容留他人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君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军君,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委会某某路某号,住临湘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院内。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周军君到临湘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2017年6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湘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辩护人谭晓亚,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军君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立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军君及其辩护人谭晓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周军君伙同袁红剑(已判刑)、刘某某(在逃)在其经营的临湘市金浪休闲会所内,容留林某某、陈某一、陈某二、罗某某、闾某某、蒋某某等多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其中,袁红剑占金浪休闲会所的经营股份的二分一,被告人周军君及刘某某各占金浪休闲会所的经营股份的四分一。袁红剑系该会所的法人代表,负责每天与李某某或者与卖淫女进行嫖资款结算。被告人周军君和刘某某轮流与袁洪剑值班,参与金浪休闲会所的经营管理。被告人周军君每月得赃款人民币600元,共计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5600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周军君到临湘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军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租赁合同、金浪休闲会所责任书、临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一、闾某某、罗某某、林某某、陈某二的证言、罪犯袁红剑、李某某和被告人周军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军君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容留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军君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罪犯袁洪剑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自己与周军君、刘某某经营的金浪休闲会所容留卖淫,其中,周军君占金浪休闲会所经营股份的四分之一,且在容留卖淫的活动中,三人共同承担责任,共同经营管理,按股分赃;证人李某某、陈某一、罗某某、林某某、闾某某、陈某二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周军君和袁洪剑、刘某某均系金浪休闲会所的老板,三人系合伙经营该会所,以上证据与被告人周军君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周军君在经营金浪休闲会所容留卖淫中,占有股份,在经营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君容留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容留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军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周军君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军君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军君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对被告人周军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军君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军君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军君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2天,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军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8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审 判 员 方炯明人民陪审员 方罗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