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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告侯作安与高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作安,高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793号原告:侯作安,男,1957年7月30日生,汉族,吉林市绿洲农产品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高琨,男,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侯作安诉被告高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2017年7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作安、被告高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作安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该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内。两年多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分三次共偿还8万元,其余12万元被告始终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琨辩称:借款我已经还款8万元,余额确实是12万元,之前我们约定没有利息,借款没有如期偿还,我可以按照银行标准支付利息,也可以协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高琨向原告侯作安借款20万元,原告侯作安向其指定的王钰淇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内转账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高琨亦未出具借条,但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被告高琨分三次向原告侯作安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尚余12万元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侯作安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侯作安与被告高琨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双方的民间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侯作安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高琨亦应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侯作安的债权至今未得以实现,故原告侯作安要求被告高琨履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万元的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侯作安要求被告高琨按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当庭陈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侯作安要求被告高琨支付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即借款期内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琨的违约行为给原告侯作安造成损失,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侯作安主张按照本金12万元作为计算基数,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侯作安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被告高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侯作安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侯作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高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