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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2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2刑初456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白银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白银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与同事魏某在白银区安全局十字刘老二烤肉店喝酒时发生言语冲突,林某因气愤手持破碎的啤酒瓶将魏某殴打致伤,经白银市白银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胸部及左前臂疤痕累计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骨双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明知被害人魏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被害人魏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白银市白银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法,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林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明知被害人魏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一定大过错,对被告人林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张士栋二O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张莲梅书记员张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