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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0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汕尾市城区田皇床垫厂与汕尾市城区明煌居家具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尾市城区田皇床垫厂,汕尾市城区明煌居家具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02民初189号原告汕尾市城区田皇床垫厂。地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红草埔边工业区17公里南。个体户经营者胡志文,身份证号码为4301231964********。委托代理人程萌群,系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畅,系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汕尾市城区明煌居家具广场。地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五马路御景园*楼(现经营地址海丰县美食街老裁缝纺)。个体户经营者吕胜群,身份证号码为。原告汕尾市城区田皇床垫厂诉被告汕尾市城区明煌居家具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胡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萌群、陈畅,被告的经营者吕胜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尾市城区田皇床垫厂诉称,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床垫,规格为(1.8米×2米)3张,单价920元;(2米×2米)110张,单价1020元;(1.5米×2米)56张,单价810元;(1.35米×2米)64张,单价76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208960元。合同还就交货地点、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进行约定。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6年4月16日向被告发送第一批床垫(送货单编号0001821,价款9500元),2016年5月6日发送第二批床垫(送货单编号0001874,价款1000元),2016年5月13日发送第三批床垫(送货单编号0001883,价款7470元),2016年6月15日发送第四批床垫(送货单编号0001115,价款2095800元),四批床垫均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其总货款为227550元,总货款当中有1万多元为代销金额,因代销产品已全部卖完,故应将货款一同付还。床垫交付后,被告付还原告货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付还原告货款5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075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7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1、汕尾市城区田皇床垫厂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胡志文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汕尾市城区明煌居家具广场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经营者吕胜群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床垫买卖的事实;4、4张送货单,证明四批床垫总货款为227550元,并由被告的经营者吕胜群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的事实。被告汕尾市城区明煌居家具广场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我只欠原告的货款88960元,与原告所请求的107550元,相差部分应属代销的货款,代销产品还没有售完,不能付款给原告。我经营的汕尾市城区明煌居家具广场已倒闭,我被人追究质量问题。被告提供证据有:1、床垫布料照片4张;2、收款收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1有异议,看不懂,不能证明什么。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原告汕尾市城区田皇床垫厂与被告汕尾市城区明煌居家具广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床垫,规格分别为1.8米×2米,数量3张,单价920元;2米×2米,数量110张,单价1020元;1.5米×2米,数量56张,单价810元;1.35米×2米,数量64张,单价760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08960元。付款方式,被告签订合同后先付40000元,余款在验收后7天内付清;床垫的质量保证期为1年,质量保证期内原告对所供货物实行包修、包退、包维护保养,期满后可同时提供维修保修服务;合同还就交货地点、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进行约定。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6日向被告发送第一批床垫(送货单编号0001821,价款9500元),2016年5月6日发送第二批床垫(送货单编号0001874,价款1000元)),2016年5月13日发送第三批床垫(送货单编号0001883,价款7470元),2016年6月15日发送第四批床垫(送货单编号0001115,价款209580元),四批床垫被告均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其总货款为227550元,其中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为209580元,其他三张送货单的价款为代销货款。床垫交付后,被告付还原告货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付还原告货款50000元,代销货款除外,现尚欠原告货款895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汕尾市城区田皇床垫厂与被告汕尾市城区明煌居家具广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合同有效。被告提出床垫质量有问题,但其提供的4张床垫布料照片不能说明床垫质量有问题,且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床垫质量有问题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发送床垫给被告,送货单编号为0001115,价款209580元,被告的经营者吕胜群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并先后给付价款12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89580元。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货款89580元。原告确认发送四批床垫给被告,其总货款为227550元,其中合同约定的金额为209580元,其他三张送货单为代销产品,且被告认为代销产品还没有售完,不能付款给原告。代销产品为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销货款1797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尾市城区明煌居家具广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汕尾市城区田皇床垫厂货款89580元。二、驳回原告汕尾市城区田皇床垫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451元,由被告汕尾市城区明煌居家具广场负担2041元,由原告汕尾市城区田皇床垫厂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黄世伦人民陪审员  李跃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必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