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63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国存、刘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存,刘超,鲁凤,刘志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81民初6335号之一申请人:赵国存,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担保人:赵国良,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朝阳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滕州市涵翠苑小区A6-2-1305室,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73********。被申请人:刘超,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滕州市龙泉办事处工作人员,住滕州市。被申请人:鲁凤,女,1956年7月11日出生,居民,住滕州市。被申请人:刘志平,男,1955年8月3日出生,居民,住滕州市。申请人赵国存与被申请人刘超、鲁凤、刘���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6)鲁0481民初633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刘超、鲁凤、刘志平的银行存款8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申请人赵国存的鲁D×××××号北京现代牌客车、查封担保人赵国良所有的位于滕州市涵翠苑小区A6-2-1305室房产一处。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赵国存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申请人刘志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古滕分理处的银行账户62×××38里的存款450000元至滕州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中国农业银行滕州市支行的银行账户152601010400063310000000001内;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刘超、鲁凤、刘志平的银行存款8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查封;三、解除对申请人赵国存的鲁D×××××号北京现代牌客车的查封;四、解除对担保人赵国良所有的位于滕州市涵翠苑小区房产一处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刘 莉审判员 蒋继伟审判员 罗 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