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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与林州市原康镇针织厂、林州市通达玻璃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林州市原康镇针织厂,林州市通达玻璃制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921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地址: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负责人侯存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晓云,该社职员。被告林州市原康镇针织厂。地址:林州市原康镇小池口村。投资人赵启修。被告林州市通达玻璃制品厂。地址:林州市原康镇小池口村。投资人杨卫青。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康信用社)诉被告林州市原康镇针织厂(以下简称原康镇针织厂)、林州市通达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通达玻璃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康镇针织厂、通达玻璃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康信用社诉称,200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原康镇针织厂、通达玻璃制品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原康镇针织厂提供借款本金62万元,利率为月息8.287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计收利息,还款期限为2007年6月28日;被告通达玻璃制品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发放后,被告原康镇针织厂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029.26元。请求被告原康镇针织厂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通达玻璃制品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民事裁定书1件。被告原康镇针织厂、通达玻璃制品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原告原康信用社与被告原康镇针织厂、通达玻璃制品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原康镇针织厂发放贷款人民币62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2007年6月28日;利率为月息8.287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被告通达玻璃制品厂对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6年9月30日至2011年7月24日被告原康镇针织厂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029.26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原康镇针织厂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2万元及剩余利息。另查明,2009年6月27日原告原康信用社在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4月2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林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原康镇针织厂、通达玻璃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原康信用社与被告原康镇针织厂、通达玻璃制品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原康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原康镇针织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原康镇针织厂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原康镇针织厂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达玻璃制品厂作为被告原康镇针织厂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原康镇针织厂未依约返本付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通达玻璃制品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原康镇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贷款人民币6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林州市原康镇针织厂已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029.26元予以扣除);二、被告林州市通达玻璃制品厂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林州市原康镇针织厂、林州市通达玻璃制品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牛思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