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7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裘某1与裘某2、裘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1,裘某2,裘某3,裘某4,裘某5,任某1,任2,裘某6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7225号原告:裘某1,女,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某2,女,194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莘儒(曾用名童琪弟,男,193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裘某3,女,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裘某4,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裘某5,男,195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任某1,男,194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任2(系被告任某1之子,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裘某6,男,193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裘某1诉被告裘某2、裘某3、裘某4、裘某5、任某1、任2、裘某6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裘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莘儒、裘某3、任某1、任2、裘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4、裘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上海市凝合路XXX号房产进行法定继承。事实和理由:邱炳康与刘樱桃系夫妻,生育裘某2、裘颖、裘某3、裘某4、裘某5、裘某1六名子女。邱炳康与前妻生育一子裘某6,裘某6随邱炳康及刘樱桃共同生活。邱炳康于1983年11月17日死亡,刘樱桃于1999年3月17日死亡,裘颖于2007年12月21日死亡。裘颖与其配偶任某1,生育一子任2。上海市凝合路XXX号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产”)系邱炳康及刘樱桃夫妻共同财产。1984年,经原南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原告出资翻建为两层楼房,翻建资金系原告向单位及大姐夫童莘儒借款。2011年,被告裘某4在未经其他继承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在二层以上擅自搭建三层、四层。被告裘某2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房产权属及家庭成员情况。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系争房产。系争房产系刘樱桃翻建,原告仅是帮助刘樱桃办理相关手续,裘某2出资的人民币1,000元系交予刘樱桃用于翻建系争房产,并非借给原告。被告裘某3、任某1、任2、裘某6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房产权属及家庭成员情况。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系争房产。被告裘某4、裘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系争房产系邱炳康及刘樱桃夫妻共同财产。邱炳康与刘樱桃系夫妻,生育裘某2、裘颖、裘某3、裘某4、裘某5、裘某1六名子女。邱炳康与前妻生育一子裘某6,邱炳康再婚后,裘某6尚未成年,裘某6随邱炳康及刘樱桃共同生活。邱炳康于1983年11月17日报死亡,刘樱桃于1999年3月17日报死亡,裘颖于2007年12月24日报死亡。裘颖与其配偶任某1生育一子任2。1984年,由原告申请,经原南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系争房产由平房翻建为两层楼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火化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土地临时使用证、南市区居民另星修建许可证、地税专用收据,法院调取的裘某6干部档案摘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海市凝合路XXX号房产系邱炳康与刘樱桃的夫妻共同财产。邱炳康死亡后,刘樱桃、裘某2、裘颖、裘某3、裘某4、裘某5、裘某1、裘某6八人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对邱炳康所有的系争房产1/2的产权份额享有均等继承权。邱炳康再婚后,裘某6尚未成年,随邱炳康及刘樱桃共同生活,裘某6与刘樱桃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刘樱桃死亡后,裘某6与裘某2、裘颖、裘某3、裘某4、裘某5、裘某1七人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对刘樱桃所有的系争房产的产权份额享有均等继承权。裘颖享有的对邱炳康及刘樱桃系争房产的产权份额的继承权移转给被告任某1、任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凝合路XXX号房产,由原告裘某1、被告裘某2、被告裘某3、被告裘某4、被告裘某5、被告裘某6各继承1/7的份额,由被告任某1、被告任2各继承1/14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裘某1、被告裘某2、被告裘某3、被告裘某4、被告裘某5、被告裘某6各负担人民币828.57元,由被告任某1、被告任2各负担人民币41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云人民陪审员 顾光华人民陪审员 张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移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