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志忠与王玉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忠,王玉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1民初502号原告:王志忠,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6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兵,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16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玉书,女,汉族,生于1960年11月9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原告王志忠诉被告王玉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志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兵、被告王玉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3550元(当庭变更53150元)欠款;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0年与原告的父亲(王贵春)转包水田0.2亩,并口头协议约定:转包期内每年上缴公余粮100斤。2002年农民不再继续上缴国家公余粮。原告方也没有收回,被告仍然继续转包,2012年原告的父亲将此田分给原告负责管理,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没有找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协商过此田地的续包问题。2002年至今被告都一直没有履行过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没有履行转包义务,后双方曾协商过关于此田的转包事宜,但被告就此事一直没有作出回应,双方的矛盾在2017年4月经勐佑镇司法所协商处理,最终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最终的调解结果:1、将此田永久性转让给被告,转让金10400元;2、在公余粮停止缴纳后,即:2002年至2017年共15年期间,被告应履行给原告的转包义务,每年100斤谷子(折大米70斤)×3元/斤×15年=3150元。以上二项共计被告需支付原告转让金:13550元。在开庭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转让金50000元,认为这个田被王玉书盖房子去了,加上每年100斤谷子,一共是15年,是3150元,以上一起是53150元。被告辩称:他说田面积是2分不是事实,是1分,转包发生在30多年前,大概是1983年,当时他们家答应将这个田转给我们家,说好公余粮由我家负责去交,所以这个田当时在村公所主持下就已经划到我们家头上了,没有说过给他家干谷子,现在如果国家还收公余粮,我家也还要交的。原告王志忠围绕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欲证明“马垛子”承包地在原告承包地上;2、被告户的房子照片一张,欲证明被告建房的四至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上;3、户口册登记簿,欲证明原告的父亲和原告一起生活;4、原告的父亲王贵春的证言,欲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是原告的的父亲,都是在说谎。被告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欲证明被告户是经过审批之后才建盖房子的。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土地使用证真实,但是被告没有跟原告家进行过商议,土地使用证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客观真实,但证据1即“2206057(072-10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仅有承包人王春贵的水田和旱地面积,没有登记地块名称及四至边界;以上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第4组证据即王春贵的证实,因证人与案件有明显利害关系且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除与被告答辩一致的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户现使用的宅基地经过审批。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被告户与原告的父亲王贵春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王春贵将自己承包的部分水田(面积0.1亩或0.2亩不详)转包给被告户,并口头约定被告户每年上缴公余粮100斤,随后该水田被被告户用于建盖房屋。双方的纠纷发生后,曾经勐佑镇司法所调处,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王春贵在1983把本属于自己户承包的部分水田让被告家承包,被告方的义务是每年向国家上缴100市斤公余粮,没有书面协议,如今水田的面积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同时,对被告方转(承)包该水田的性质是等同于直接与村集体承包还是与原告户转包不明确,区别的意义在于,若属于前者,则与该水田有关的权利义务全部归于被告户,已与原告户无关,若属于后者,原告则可因该水田获得一定利益,从当时约定被告方的义务“每年上缴公余粮100斤”的事实来看,结合协议形成时间为1983年——土地联产承包到户仅仅一年,以及协议达成后该水田就被被告方用于建房的事实分析,协议时的合意应当属于前者,即该水田等同于向村集体承包,原告户从协议时起不承担与该水田相关的义务,也不享受权利;最后,根据我国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53150元钱,须由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达到该主张有事实根据和必要法律依据的程度,否则,将面临对自己不利的裁判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4元,由原告负担(未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凌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