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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琪、信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琪,信焱,孙立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7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琪,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爽,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媛,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焱,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爽,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媛,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立祥,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天津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元,天津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何琪、信焱因与被申请人孙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琪、信焱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驳回孙立祥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3.诉讼费用由孙立祥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错误。1.孙立祥提交的借款协议不成立。孙立祥在一审中主张借款为个人借款,因其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故借款协议未成立。孙立祥又在一、二审中承认借款款项来源于合伙组织,但借款协议无法体现,借款的审批未通过合伙组织内部程序,而是孙立祥公司的审批,故合伙组织与何琪无借款合意,借贷关系不成立。2.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工程款。二、二审对于孙立祥提供的证据认定不妥。1.二审对证据“合伙投资款分配表”认定不妥。2.二审对证据“合伙组织企业往来收据、付款凭证、领款单”认定不妥。3.二审对四人的证人证言认定不妥。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错误。2.二审不应适用个人与合伙组织借款法律关系。3.孙立祥无权代表合伙组织诉讼。4.二审未提及合伙组织对该款项的权利,损害了合伙组织的权利。孙立祥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事实已经查明,适用法律准确无误,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何琪、信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各合伙人订立的合伙合同中约定,孙立祥为该合伙负责人,对外代表本合伙开展业务,订立合同,行使合伙组织债权。在借款单中,孙立祥在总经理(签字)处签字,另借款单上有经理、审核、财务的签字,经过了流程审批。在民间借款协议中,载明出借人为孙立祥。二审中孙立祥明确表示该借款系合伙组织款项,系其代表合伙组织主张权利,刘爱琴一审陈述与二审中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孙立祥作为负责人取得授权,对外主张债权。由于该合伙组织没有登记字号,各方权利义务均来源于合伙人的约定,故孙立祥在本案中系代表合伙组织主张债权的主张,二审法院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关于何琪、孙立祥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的问题。双方签有民间借款协议及反映整个借款流程的借款单。协议签订后,孙立祥委托会计刘爱琴向何琪指定的帐户完成了转款。何琪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是工程款,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有何琪签字确认,之后何琪在借款协议上书写“此款到2015年5月31日止还清”,对该借款事项予以了确认,何琪虽主张其应孙立祥要求书写,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书写及签字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何琪主张该款项为工程款,但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孙立祥委托会计刘爱琴向何琪指定的帐户完成了转款,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故借款合同生效。综上,何琪、信焱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琪、信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松青代理审判员  杨泽宇代理审判员  杨立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祁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