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1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天成药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丹红制药有限公司、潘工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天成药业有限公司,山东丹红制药有限公司,潘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1民初2777号原告内蒙古天成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赵家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解满栋,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文,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1年2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宏盛小区8号楼1单元东户。被告山东丹红制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工业园区昆明路99号。法定代表人赵菁,经理。被告潘工厂,公民身份×××,男,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山东丹红制药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天成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丹红制药有限公司、潘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潘工厂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我院查证仍不能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天成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66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瑞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