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45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陆威与冯捷东、周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威,冯捷东,周延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3民初4507-1号原告:陆威,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美丽,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捷东,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李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济翔,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延波,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刘凯,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威诉冯捷东、周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丽、被告冯捷东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吴济翔、被告周延波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威诉称,2005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冯捷东因投资建设中国矿业大学银川学院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的年利率为13.6%,每年利息为408000元,被告于原告的借款到账之日起开始计算时间到第8年届满时向原告偿还3000000元本金;利息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05年11月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3000000元。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备忘录》一份,内容为:原告陆威已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借款如数付到被告冯捷东指定的银川旭邦公司的账户,被告冯捷东已向原告陆威支付了包括2011年支付的共计五年的利息。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根据原《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冯捷东应在2013年11月22日之前向原告偿还3000000元本金,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被告偿还本金的时间。经双方协商,该借款本金由周延波(冯捷东丈夫)代被告向原告偿还,周延波委托西安思源学院在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上述借款本金3000000元付给原告,双方确认被告已将前7年的全部利息支付给了原告,且没有违约情况发生,原告与被告除后3年的利息被告未支付原告外,原、被告包括原告与周延波、原告与被告投资或关联公司、学校之间再无任何争议。2014年6月,周延波委托西安思源学院向原告偿还了3000000元本金,剩余三年的利息至今未支付,金额共计122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捷东、周延波共同支付原告利息12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捷东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属实,但借款系冯捷东与周延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经营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与被告周延波共同偿还。被告周延波辩称,徐建英、徐培芳、陆威系亲属关系,三人于2005年向银川东方旭邦科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旭邦公司)进行宿舍楼的投资建设,本案应严格审查原告是否与被告冯捷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均应认定为投资款,本案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而是原告与银川旭邦公司的投资行为,原告应向银川旭邦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款协议》、《备忘录》、《借款补充协议》、收据,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冯捷东款项的事实。其中,《借款协议》中甲方为陆威、乙方为冯捷东,约定乙方因投资建设中国矿业大学银川学院的需要,向甲方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的年利率为13.6%,每年利息为408000元;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在2005年11月30日之前将借款付给乙方投资的银川东方旭邦科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旭邦公司),甲方同银川旭邦公司另行签署书面协议确定接收借款的相关事宜;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支付时间;落款时间为2005年11月22日。《备忘录》载明“……2、根据徐建英、徐培芳、陆威、徐佩英与冯捷东《借款协议》的约定,徐建英、徐培芳、陆威、徐佩英于2005年11月23日分别于银川旭邦公司签署了相关接收借款的协议……”;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借款补充协议》中甲方为陆威,乙方为冯捷东,该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5年11月22日签订了3000000元的借款协议,甲方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将借款转到了乙方投资的公司(学校),协议第三条载明“双方确认:乙方已将前7年的全部利息支付给了甲方,且没有违约的情况发生。在西安思源学院给付甲方300万元后,甲乙双方除后3年利息乙方尚未支付给甲方外,甲乙双方包括甲方与周延波、甲方与乙方投资或关联的公司、学校之间再无任何争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收据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交款单位”为陆威,“收款方式”为电汇,金额为3000000元,“收款事由”为投资款,加盖“银川东方旭邦科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冯捷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周延波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签订该协议的时间并非2005年11月22日;对《备忘录》、《借款补充协议》因未参与,故无法确定真实性,在该备忘录中载明了借款由银川旭邦公司接收,并签订了相关接收借款的协议;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内容显示该笔款项系银川旭邦公司收取的投资款并非冯捷东的借款。原告未提交其与银川旭邦公司签订的“接收借款的协议”。被告冯捷东提交转款凭证及收条,证明冯捷东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且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建设银川学院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收条4张,时间分别为2010年5月21日、2010年11月4日、2011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1日,收款人均为原告,内容除2011年11月28日书写,其余均载明收到“投资回报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516000元、408000元、408000元。原告认可该组收条的真实性。被告周延波提交《联合建设学生宿舍楼合同书》复印件,甲方为银川旭邦公司,乙方为陆威,约定双方就联合投资建设学生宿舍楼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乙方同意向甲方投资建设的中国矿业大学银川学院学生宿舍楼项目中,投入总计3000000元的建设资金,用于学生宿舍楼项目的建设;乙方每年从学生宿舍楼投资项目中取得的投资回报为408000元,投资回报的期限为10年,约定具体的时间为每年的10月31日,投资期满8年时偿还乙方投资本金;落款日期为2005年11月23日。原告称,其确系于2005年11月23日签订该份合同,但当时签订时,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为了“双保险”,害怕借款索要利息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就没办法保证利息,所以以投资的名义签订了该合同;关于该合同中接受投资款的主体为银川旭邦公司与原告《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冯捷东主体不一致,原告称,其根据冯捷东提供的账户,支付到银川旭邦公司账号,实际执行的是《借款协议》;关于其书写的收条中载明为“投资回报款”,因为原告当时认为“利息”一词不好听,所以回避,而书写了“投资回报款”。另查,银川旭邦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7日,成立时由周延波担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4月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延波变更为冯捷东,2015年1月4日,法定代表人由冯捷东变更为杨炜苗。冯捷东与周延波于198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9日经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其与二被告系借款关系。被告周延波辩称,本案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与银川旭邦公司的投资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备忘录》内容中均载明双方签订过“接收借款的协议”,但原告与被告冯捷东均未提交该份“接收借款的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认可其与银川旭邦公司签订了《联合建设学生宿舍楼合同书》,在该合同中明确了3000000元属于投资款;原告提交的其向银川旭邦公司支付3000000元的收据中“收款事由”为投资款,并加盖“银川东方旭邦科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根据原告书写的收条内容载明原告收到的钱款系“投资回报款”。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无法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二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威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816元,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王雪绒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欢打印:扈艳红校对:张琪琪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