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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延岗与被告樊建伟、西安乾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宁如、李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岗,樊建伟,西安乾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宁如,李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950号原告:刘延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系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建伟,男,汉族。被告:西安乾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西安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樊永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姜宁如,男,汉族。被告:李继英,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宏珠、郭峰(实习),系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延岗与被告樊建伟、西安乾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宁如、李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樊建伟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西安乾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宁如、李继英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樊建伟签订了《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樊建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同日,原告与西安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宁如、李继英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西安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宁如、李继英对被告樊建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的37.8万元利息,其余本息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西安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将名称变更为西安乾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告与樊建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樊建伟出借了借款,樊建伟理应依约按期偿还,其拖延不还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西安乾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宁如、李继英应当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被告樊建伟所借款项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伟辩称,一是原告诉请答辩人偿还的借款本金有误2015年5月13日答辩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答辩人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37.8万元,同时因答辩人资金出现问题,无力偿还原告本金,遂双方协商:由答辩人与保证人姜如宁分期向原告偿还本金,每期为30万元,原告也不再向答辩人主张利息。后保证人姜如宁于2016年6月30日、20l6年7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本金30万,答辩人于2017年3月9日再次向原告偿还了30万本金,故答辩人现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40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300万元;二关于利息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保证人姜宁如曾多次协商,也达成过共识,原告也口头承诺不再向答辩人主张利息。虽然口头形式比较随便、难以保留,再次发生争议难以取证,但从答辩人及保证人两次还款的数额来看,所还金钱也并非利息而是本金,由此可见,原告也切实履行了口头承诺,不再向答辩人主张利息,答辩人也在竭尽所能筹集资金,争取早日还完原告本金。现虽诉法院,但答辩人仍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口头承诺应继续遵守。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0万元,现欠原告240万元,双方免除利息的口头承诺应当遵守,即答辩人再向原告偿还240万本金即可。被告西安乾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宁如、李继英辩称,被告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樊建伟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刘延岗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西安乾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宁如、李继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已支付利息678000元,利息付至2016年4月3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樊建伟、西安乾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宁如、李继英之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樊建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西安乾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宁如、李继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刘延岗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西安乾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宁如、李继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樊建伟、西安乾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宁如、李继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债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对本判决不服,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