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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邱荣清与邱荣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荣清,邱荣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177号原告:邱荣清,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邱荣五,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邱荣清与被告邱荣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荣清、被告邱荣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荣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285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4日,被告以开瓷砖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50,000元,其中50,000元是我女儿的,当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为此被告向我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邱荣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息壹分伍厘。壹年还本付息。此据具借人:邱荣五2015.7.4日”的借条,其余5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即偿还,因此当时并未出具借条,一个月后,被告称无力偿还该50,000元,要求一年后偿还,为此被告向我补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邱荣清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息壹分伍厘,壹年还本付息。此据具借人:邱荣五2015.7.4日”的借条。此后,被告于2016年7月4日���付我利息12,000元,于2016年7月16日给付我利息15,000元,结清了2016年7月4日前的利息。2017年4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给付我100,000元,未明确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我认为应当先扣除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利息21,225元,其余78,775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被告邱荣五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但认为2017年4月17日给付原告的10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现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且因为自己目前经济状况不好,希望原告能放弃要求自己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2017年4月17日给付的10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100,000元应当先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利息21,225元,再偿还借款本金78,77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71,2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2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壹分伍厘”,应理解为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18%,该约定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荣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荣清借款本金人民币71,225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被告邱荣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舒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俊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