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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5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徐某与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423号原告:徐某,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白某,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原告徐某与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000元,支付利息69035元,本息合计146035元。第一笔借款2.2万元,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7年6月8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46个月14天,本息合计42445元;第二笔借款2.2万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8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46个月8天,利息为20357元,本息合计42357元;第三笔借款1.1万元,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7年6月8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44个月18天,利息为9812元,本息合计20812元。第四笔借款2.2万元,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7年6月8日,41个月26天,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18421元,本息合计40421元。自2017年6月9日起按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3年7、8、9、12月,因生产生活急需用钱,向我借款合计7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金额不符,2013年7月25日借的2.2万元、8月1日借的2.2万元、12月12日借的2.2万元这三枚借据当时借款本金均为2万元,当时均支付2000元的利息,原告要求出具2.2万元的欠条。2013年9月20日借的11000元的实际借款本金是1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原告要求出具11000元的欠条,利息先行支付,以后就不再支付利息,所以欠据中就没有约定利息。只同意偿还借条上的数额合计77000元,不同意再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7月25日欠条一枚、2013年8月1日借条一枚、2013年9月20日借条一枚、2013年12月20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77000元。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过原告一个月利息440元。该证据为被告直接打入案外人账户汇款,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被告白某向原告徐某借款22000元并出具的欠条,约定”欠条,今借到徐某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元,担保人:尹士举,欠款人:白某,2013年7月25日,138XXXX****”;2013年8月1日被告白某向原告徐某借款22000元并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条,今借到徐某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元,担保人:尹士举,欠款人:白某,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20日被告白某向原告徐某借款11000元,并由被告书写借款字据一枚,约定”今借到徐某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借款人:白某,担保人:尹士举,二0一三年九月廿日”;2013年12月12日被告白某向原告徐某借款22000元并出具的借据一枚,约定”借条,今借到徐某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欠款人:白某,担保人:尹士举,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白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白某为原告徐某出具四枚借款单据在卷佐证。被告在庭审中亦对该四笔借款予以认可,被告白某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徐某的借款义务。原告对被告主张利息,所依据被告与案外人经济往来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被告对上述借款约定利息,且原告无其它证据佐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徐某的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对2013年7月25日的欠款依据诉讼时效抗辩,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相关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7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原告负担748元,被告白某负担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井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