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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4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彭卓娉与周娴清、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卓娉,周娴清,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1343号原告:彭卓娉,女,汉族,1981年5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娴清,女,汉族,1978年6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XX,男,瑶族,1976年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告彭卓娉与被告周娴清、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卓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娴清、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8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3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以年利率7.56%的标准自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7日止,实际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株洲市芦淞区华丽服装大市场3楼167号商铺“俏面孔”的经营者,被告多次至原告处赊购货物。至2016年1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885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金额为6885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娴清、XX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欠条等证据,本院在庭审时进行了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上半年,被告周娴清因经营服装生意,在原告彭卓娉经营的株洲市芦淞区华丽服装大市场3楼167号“俏面孔”商铺提取牛仔裤。被告周娴清没有按时结清货款,经原告彭卓娉催收,被告周娴清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周娴清欠彭卓娉货款6885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俏面孔”商铺提取牛仔裤,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未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娴清与XX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经营,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个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娴清、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卓娉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7188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被告周娴清、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政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琳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