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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5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任某1与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1,李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165号原告(反诉被告):任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2,男,汉族,系任某1哥哥,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甘肃省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颉某,西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任某1与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反诉原告李某与反诉被告任某1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1(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任某2,被告李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6日,原告、王某、李某三人和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建设楼房时注入资金132万元,待房屋修建完成后由乙方租住。在合同未履行期间,双方发生矛盾,王某、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实际履行其义务,被告便未再向三人索要建设款,自行修建了楼房。此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0万元人民币。期间原告一直索要10万元欠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该款项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适格。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任某1和任某2系亲兄弟,任某2在此纠纷中属代理行为。3.出租房屋合同1份,证明任某2在此纠纷中的代理行为。双方未付款情况及违约后果。4.收条一张,证明李某收到建楼预付款10万元并未返还。5.任某3、卢某、张某的证言。6.电话录音1份,证明诉讼时效未过的事实,李某收到了10万元未返还。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投资建房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当事人应适当履行。原告违约,给被告建设造成困难,资金严重不足,为筹集资金而四处举债,支付高额利息,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等人自觉理亏,自愿以己交付的20万元作为损失赔偿金,得到被告谅解。至此双方合同纠纷化解,并不存在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可被告在三年后反悔前言,主张要求返还10万元款项,再次违约,竟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将被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之间除合同关系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主张的不当得利是不成立的,又非适格原告,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起诉。反诉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驳回任某1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任某1承担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7.6万元;3.要求任某1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和任某1并不认识,在这件事中,任某1是个挂名的当事人,自始至终我都没见过其本人。因我侄儿李林林和任某1的哥哥任某2是朋友,二人意欲向我投资在我的土地上建设楼房,竣工后将投资款作为租金承租房屋作商业经营之用。我虽有地方,但凭我的能力只能建三层房子,没那么多钱建六层楼房。经侄子李某说任某2家人在信用社工作,以三人的名誉贷款132万元没问题。2010年11月6日,经协商,李某作为甲方和乙方任某1的哥哥任某2、王某、李某签订《出租房屋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建楼时投资132万元,每年的房屋租赁费26万元,132万元顶前五年的房租,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首付款按30%,应付39.6万元,主体工程完成后付40%的52.8万元,安装工程结束后付20%为26.4万元,工程验收后付5%为6.6万元,竣工一年后付5%为6.6万元”。其余内容详见合同书。签订合同时,任某2说自己的名字不能写在合同上,要求以其弟弟任某1的名字署名,就在乙方代表签字位置写上”任某1(任某2代笔)”,王某、李某签字,四人均在相应位置按捺指印。《出租房屋合同书》签订后,我于当日和施工单位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五项目部负责人蒲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7月21日,共计150天。建筑面积1827.21平方米,单位造价1160元,工程预算为2119563.6元。三人投资132万元约占工程总造价的62.28%,三分之二不到。12月份,地基出地面了,任某2等三人突然说他们贷不了款,无法继续交钱,明确表示退出不干了。他们三人当着工程队的面说以前交的20万元不要了,作为违约金。我多方借钱建房,使我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2015年以来,任某2父母来我家索要10万元。我和任某1之间毫无关系,和任某2之间是房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之前给我的10万元是给我的投资款,违约后已经作为违约金处理,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任某1等三人违约,给我造成百万的利息损失,要求任某1承担我利息损失57.6万元。反诉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李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出租房屋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协议条款,补充工程款支付协议,借条(借刘根生60万元)。2.证人证言,蒲某、梁某、张某、李某、刘某证言。反诉被告任某1辩称,1.李某要求支付因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57.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任某1没有违约。2010年11月6日,任某1、王某、李某三人与李某签订了《出租房屋合同书》,任某1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10万元履行了合同,李某于2010年12月12日出具了收条。而李某是否支付了10万元无可而知,而王某在此民事活动中未支付分文是不争的事实。其次,该合同未明确显示乙方的三人应以何种比例注入资金,而从答辩人注入10万元资金的具体履行情况来看,其已经履行了该合同中的义务。2.楼房建成后,违约方为李某,李某应继续履行合同并对任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李某作为甲方,任某1、王某、李某作为乙方,就乙方投资给甲方建房,房屋建成后除去顶楼,其余房屋全部租赁给乙方使用事宜,签订了一份《出租房屋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建楼时投资132万元,每年房租26万元,132万元顶前5年房租,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首付款按30%,应付39.6万元,主体工程完成后付40%为52.8万元,安装工程结束后付20%为26.4万元,工程验收后付5%为6.6万元,竣工一年后付5%为6.6万元。以上工程款由乙方交于甲方统付工程款。《出租房屋合同书》还就房屋租赁期限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未约定违约金。2010年12月12日,任某1向李某支付了建楼预付款10万元。后任某1未继续付款,李某筹资建设了房屋。以上事实,有《出租房屋合同书》、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出租房屋合同书》,约定由任某1、王某、李某投资,李某建房,房屋建成后依约租赁给任某1、王某、李某。任某1根据《出租房屋合同书》的约定,向李某支付了建楼预付款10万元。任某1主张李某收取的建楼预付款1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要求返还的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李某反诉任某1要求任某1承担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7.6万元的请求,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违约,违约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李某未举证证实具体合法损失,无从判处,依法驳回李某的反诉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任某1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任某1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杰审判员  杨朝辉审判员  卢双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英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