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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朱昭平与刘云肖、刘灿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云肖,刘灿,刘贵庆,刘林波,朱昭平,尹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肖,男,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灿,男,1995年1月23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刘云肖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庆,男,1992年8月1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刘云肖侄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波,男,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继红,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昭平,男,1958年5月7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双峰县。原审被告尹笋华,女,1975年4月2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系刘云肖之妻。上诉人刘云肖、刘灿、刘贵庆、刘林波与被上诉人朱昭平、原审被告尹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321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灿、刘贵庆、刘云肖、刘林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昭平的诉讼请求。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起诉的债权不是房屋转让债权是正确的,因为双方间不存在房屋转让关系,被上诉人诉称的房屋实际上就是刘云肖的房产,只是为了偿还第三人彭良贞的借款而转登记在朱昭平名下,以便贷款还债,因朱昭平几年来一直没有为刘云肖贷到款,只好将房屋转回到刘云肖的儿子刘灿、侄子刘贵庆名下,以便抵押贷款偿还欠债。二、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错误,双方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被上诉人诉争的款项实际只与2013年1月份刘云肖向彭良贞借款312万元有关,2013年1月20日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向彭良贞所借312万元,由上诉人刘云肖将自有商业用地转让至朱昭平名下拍卖,所得由朱昭平经手偿还彭良贞的借款。后刘云肖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及时还款,彭良贞起诉后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了刘云肖上百万的应收款,而不知何因朱昭平与彭良贞发生了债务转让,既没有通知上诉人,未经认可,余额也相差甚远,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相悖,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朱昭平答辩称,一、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债权债务结算协议是各方平等、自愿、诚信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上诉人否认民间借贷关系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与上诉人一审中答辩时认可此借款并对债务金额511.8万元无异议相矛盾,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实质是拖延偿还时间;三、上诉人拖欠51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答辩人认为四上诉人的上诉状签名为一人所为,请求核实笔迹,如确为一人所为证明其他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他上诉人的上诉资格。被上诉人朱昭平一审诉讼请求:刘云肖等五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和房产转让款计511.8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诉人在一审中答辩称:当时朱昭平在投资公司帮我借450万元,另外加利息是500多万元,另尹笋华、刘灿、刘贵庆、刘林波没有参与此事情。刘云肖承诺在银行贷款下来后偿还朱昭平的借款。房屋转让协议是为借500万元,将房屋转让给朱昭平,后借款没有办下来,朱昭平又将房屋转到我的名下。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刘云肖因资金周转困难,委托原告朱昭平为其借款,并将其所有的位于双峰县××甘棠村的房地产变更登记至朱昭平名下。此后经朱昭平介绍,刘云肖向他人陆续借款三百余万元,后朱昭平替刘云肖代为偿还。至2015年4月29日,朱昭平与刘云肖及被告刘灿、刘贵庆、刘林波对前段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双方以房地产转让的名义达成了结算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结算金额为511.8万元;刘灿、刘贵庆以位于甘棠村的房地产抵押向银行借贷,银行借款到帐后,三天内偿还朱昭平本金308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朱昭平96万元;其余107.8万不计利息,限两年内归还;刘灿、刘贵庆与银行贷款到位后三天起每月按欠款总金额的1%向朱昭平支付利息,如未按该约定时间付息,每月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刘灿、刘贵庆用过户到其名下的位于甘棠村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保证朱昭平全部债权不受损失。刘云肖、刘林波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尚未偿还原告朱昭平分文,朱昭平遂于2016年3月22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的性质问题。2、债务如何履行问题。一、关于债权债务的性质问题。原告认为,本案所涉511.8万元债务系房屋转让款,被告认为系借款。本院认为,从该债务的来源看,根据原告自身陈述,系2013年1月以来原告朱昭平与被告刘云肖及第三方债权转让,即刘云肖向第三方借款,朱昭平代为偿还后,债权转让给朱昭平。故此债的性质属于民间借贷。此外,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结算时,名为房地产转让,但实际上无房产交易的发生。因此,本案所涉511.8万元的性质系民间借贷。二、关于债务的履行问题。1、债务主体的认定。被告刘云肖对债务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刘灿、刘贵庆、刘林波与本案无关,即非本案债务主体。原告朱昭平与被告刘云肖结算后,被告刘灿、刘贵庆在结算协议的债务人栏内签名,即表示愿意受让该债务,系债务的转移,刘灿、刘贵庆成为该债务的新债务人。被告刘林波在结算协议的担保人栏内签名,刘林波即成为本案的保证担保责任主体,被告尹笋华非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对债务承担责任。2、债务内容及履行期限的认定。根据结算协议,金额511.8万元被告无异议,可视为借款本金,结算协议中约定“乙方(指刘灿、刘贵庆)承诺于银行放款后三天起每月按欠款总金额的1%向甲方(指朱昭平)支付利息”,其中“银行放款日”约定不明确,现在亦无法确定。利息起算日可认定原告朱昭平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至于借款届满期限,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其中308万元可视为到期债务,但96万元债务约定至2016年12月31日,107.8万元限两年内,此两笔债务尚未到期。综上,本案所涉511.8万元债权债务的性质系民间借贷,是明确合法的。被告刘灿、刘贵庆在结算时有受让该债务的意思表示,系债务的转移,刘灿、刘贵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云肖、刘林波系连带保证责任主体,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本案所涉债务,到期债权为308万元,另外203.8万元尚未到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被告刘灿、刘贵庆应及时偿还原告朱昭平到期借款308万元,并自2016年3月22日按约定月息1%支付该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灿、刘贵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昭平借款308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月息1%支付该款至本院指定的履行届满期止的利息,被告刘云肖、刘林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朱昭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支付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0元,由被告刘灿、刘贵庆、刘云肖、刘林波负担31000元,由原告朱昭平负担16000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申请执行书、民事调解书(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910号。证明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的来由,是上诉人与彭良贞借款纠纷而来。证据2:收据和领据各一张。证明目的:2013年1月14日支付了240万元;2013年3月1日支付了27.1207万元;2013年8月6日支付了31.2386万元,以上合计支付令298.3593万元。证据3:彭良贞在彭良贞诉刘云肖、尹笋华、双峰建安公司(2012)娄星民二初字第91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调解后,在娄星法院收取50万元执行款的依据。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与彭良贞之间的债权转让数字不真实。从两次谈话我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我方已支付3483592.71元。被上诉人朱昭平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已结算完毕,没有包含在本案的债权转让款中,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朱昭平提交了19份证据:证据1:娄星区法院(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909号、91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证明刘云肖等借彭良贞款项本金510万及利息,并以双国用(2011)第0692号土地作抵押,由朱昭平等担保。证据2:协议书。证明目的:证明刘云肖与彭良贞、朱昭平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以土地欠款的一致协议,并经娄星区人民法院确认备案。证据3: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目的:证明刘云肖将双国用(2011)第0692号土地及附着物转让给朱昭平,并经娄星区人民法院确认备案。证据4:娄星区法院(2012)娄星执事第740-4号执行裁决书。证明目的:明确确认彭良贞与刘云肖、朱昭平在执行阶段达成还债协议(即证据2),说明该协议是经过法院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5:银行转账凭据及彭良贞证明。证明目的:证明朱昭平按彭良贞指定银行账户转让人民币395.4784万元,代为刘云肖清偿了所欠彭良贞的全部借款本息。证据6:证人周某证言。证明目的:证明刘云肖向彭良贞借款是用于上述抵押土地的基础建设,说明以该土地及附着物抵偿彭良贞的借款合理合法。证据7:结婚证。证明目的:证明朱昭平、陈明华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8: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规划许可证。证明目的:证明该房地产已为朱昭平、陈明华夫妇合法拥有。证明9: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娄中立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证明娄底中院裁定维持双峰县法院(2013)双民二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执行。证据10:双峰县人民法院(2013)双民二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证明朱昭平已代为刘云肖清偿了所欠彭良贞全部债务,朱昭平受让刘云肖的房地产合法有效。证据11:房地产转让债权债务结算协议及补充协议和结算清单(原件已提交一审法院)。证明目的:证明朱昭平将双国用(2013)第0211号双房权证青20**字第××号(建筑面积2302.25平方米)房地产以人民币511.8万元价格转让给刘灿、刘贵庆、刘云肖、刘林波作为债务担保人,上述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证据12:双峰县法院(2016)湘1321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证明刘灿、刘贵庆应偿还朱昭平人民币511.8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刘云肖、刘林波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13:双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双民二初字第418-1号。证明目的:证明双峰县甘棠镇邮电局旁的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双围用(2013)第0211号;房产证号双房产权证青20**-065号为朱昭平夫妇合法所有。证据14:双峰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双法执字第417-1号。证明目的:证明双峰县甘棠镇邮电局旁的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双围用(2013)第0211号;房产证号双房产权证青20**-065号)为朱昭平夫妇合法所有。证据15:双峰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2016)字第2640号;双峰县农商行民事起诉状。证明目的:证明朱昭平因拖欠外债被起诉,并连累家人也当了被告。证据16、刘云肖借款54.1万元的说明及相应银行流水凭据;证明目的:刘云肖借款54.1万元是真实的。证据17、收条及代付款31.05134万元。证明目的:本来与本案无关,但是上诉人把这个事扯进来,我就说明一下,代刘云肖偿付的工程款、税款等。证据18,刘云肖书写的朱昭平已付清土地转让费26万元的收款收据。26万元确实没有付,但与往来结算无关,因为没有计算到本案的款项中来。证明目的:26万元土地转让费是由朱昭平代付的。证据19,房地产税费收据。证明目的:所有税费是由我交纳的,但原件全部都退给刘云肖的。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两份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与本案的争议无关联性。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个协议书并未经娄星区法院确认,而是私下达成的协议,不需要人民法院确认,另人民法院也不可能去确认。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银行转账凭据经核看原件,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他人的银行流水交易,本案无关联。彭良贞的证明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将刘云肖的款项已执行了395万元。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是否为证人本人所写,不符合证据要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对真实性、证明目的都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是判决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十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实际该房屋没有真实交易。证据十二,不发表质证意见,该案未生效,我方已上诉。证据十三、十四、十五,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十六,54万元中20万元的来源是邓少怀欠我200万元借款,朱昭平代其还了50多万元给我,邓少怀打了欠条给朱昭平,在我公司给我的,有在场人曾庆洪、贺清健。3月16日的15万元,不是现金,我不认可。5月30日、6月14日的2万元,因前面与我侄子刘树庆有业务往来,对这2万元我不认可。朱昭平陈述给了我现金的事实不存在。2013年2月4日的5万元,是王梁燕、刘树安与朱昭平的的业务往来,与我无关。证据十六,对54.1万元的来源,被上诉人在今天提交的刘云肖借款54.1万元的举证说明与第一次谈话的陈述不一致。证据十七,支付凭证和自己写的说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十八,是刘云肖所写,但是作假的,并没有给钱给我。证据十九,税费是我交的,但收据刘云肖交给了朱昭平,他去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后到银行帮刘云肖,另有贷款协议说明。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对案外人彭良珍的欠款数额问题,二审中提交了三份证据,被上诉人朱昭平对真实性并无异议,结合本案中刘云肖等与彭良珍的(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909号、第910号调解协议书,该两案确认的债务本金数额为510万元,逾期未还款的月利率2%、违约金3%,而其提交的证据三执结报告中反映其与彭良珍之间另有(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已执结。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朱昭平提交的证据一至五,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认定;证据六周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刘云肖向彭良珍借款的用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到十一,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认定;证据十二是本案一审判决,并未生效,不属于本案证据;证据十三至十五,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认定;证据十六至十九,被上诉人朱昭平提交了部分银行流水及相关凭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刘云肖经朱昭平介绍向案外人彭良珍借款后无力偿还,彭良珍作为原告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909号、第910号民事调解书,由刘云肖、尹笋华、双峰县庆安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10月28日前向原告彭良珍偿还50万元,逾期未履行的利息2%,违约金3%;余款460万元由被告刘云肖、尹笋华、双峰县庆安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前向彭良珍支付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利息2%,违约金3%;朱昭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月20日,刘云肖(甲方)、朱昭平(乙方)、彭良珍(丙方)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书:刘云肖所欠彭良珍债务共312万元整,刘云肖以所有的双峰县××甘棠村商住出让地(550.2㎡)转让给朱昭平拍卖,拍卖所得由朱昭平偿还彭良珍债务;土地转让后,朱昭平应迅速组织拍卖,并由朱昭平负责偿还刘云肖所欠彭良珍的本金312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每月3%、违约金每月2%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息);如土地拍卖所得不足以偿还债务,由刘云肖负责继续偿还,如有剩余,朱昭平应在出去拍卖费后将剩余部分退还给刘云肖。同日,刘云肖、朱昭平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前述刘云肖所有的土地转让给朱昭平,转让价格为26万元。次日,娄星区人民法院以双方达成的上述还债协议作出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该土地的查封。朱昭平交纳了相关税费后,办理了土地和房屋不动产权证至朱昭平名下。此后,案外人胡宗仁以刘云肖、朱昭平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低价转让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主张撤销转让协议。朱昭平在(2013)双民二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答辩:该宗地产于2103年1月28日经土地评估机构估价总值483076元。受让是在娄星区人民法院签订的协议书,受让价远不是26万元。首先,刘云肖于2012年3月至4月期间,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娄底保利投资公司彭良贞借款,朱昭平是担保人,2012年9月彭良贞起诉,10月经区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刘云肖等偿还彭良贞借款合计510万元,如在2012年11月30日前未履行,每月还要支付利息2%,违约金3%,朱昭平对该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云肖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2013年元月20日,刘云肖、朱昭平、彭良贞三方在区法院见证下签订三方协议书,此时刘云肖尚欠彭良贞借款本金312万元,协议约定:刘云肖将土地转让给朱昭平拍卖,用于偿还312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据此协议,刘云肖欠彭良贞312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转移给朱昭平负责清偿,朱昭平向彭良贞出具了312万元借据,刘云肖将地产过户到朱昭平名下。到2013年9月30日,该笔借款本息包括违约金已达452.4万元。其次,刘云肖为土地的房间先后向朱昭平借款150.1万元,应付利息38.584万元,刘云肖为他人担保向向朱昭平家庭借款50万元,应付利息28.5万元。自2012年3月至2013年底,刘云肖请求朱昭平为其房建工程奔波承诺补偿朱昭平60万元。以上合计刘云肖应付朱昭平799.584万元。该案驳回了胡宗仁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9日本案当事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债权债务结算协议后,朱昭平、刘云肖、刘灿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2015年4与至7月16日期间出具给房地产部门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相关资料仅作为减免税费之用,与双方实际债权债务无关,双方债权债务一律以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为准。三人又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确认2015年4月29日的结算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共同遵守,刘云肖、刘灿共同欠朱昭平本金511.8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云肖、刘灿、刘贵庆、刘林波于2015年4月29日与被上诉人朱昭平根据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并达成结算协议,约定通过将朱昭平名下房屋转给刘灿、刘贵庆后,用该房地产在银信部门的抵押贷款偿还所欠朱昭平的本金和利息,并明确先偿还本金308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96万元,107.8万元不计利息,限两年内归还本金,利息则按欠款总金额的1%计算,如未按时足额偿付,除约定利息外另支付1%违约金。此后,刘云肖、刘灿又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9月16日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对前述2015年4月29日的结算协议的内容及所欠朱昭平511.8万元债务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刘云肖又在一审庭审中对涉案债务问题予以认可,并明确对数额511.8万元及利息不持异议。故此,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由债务人对其到期债务308万元进行偿还,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转让债务未进行告知、数额有误的主张,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推翻其出具的书面结算协议、补充协议及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故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570元,由上诉人刘云肖、尹笋华、刘灿、刘贵庆、刘林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艳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