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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3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鑫与杭州盈彤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鑫,杭州盈彤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3574号原告:黄鑫,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盈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120号2幢B1层A区。法定代表人:吴华飚。原告黄鑫与被告杭州盈彤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3820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9日为2855.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上海地区经营海鲜、冻品批发生意,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相应的海鲜品、冻品用于经营活动。截止至2016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820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拖欠。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欠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明确聊天人的身份,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海鲜、冻品等货物。2016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本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欠黄鑫海鲜、冻品等货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三万捌仟贰佰零三元整(¥138203元),上述款项本公司承诺将根据资金状况尽快给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海鲜、冻品等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203元,该款项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6年11月1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规定,暂算至2017年3月9日为2855.61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相同标准另行计付。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盈彤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黄鑫货款1382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55.61元(暂算至2017年3月9日)。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上浮50%的标准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1元,由杭州盈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黄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盈彤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心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