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3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杨某某与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民初741号原告:赵某某,男,193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杨某某,女,194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踊,雅安市名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1,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赵某2,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赵某3,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赵某4,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赵某5,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阆中市七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3,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赵某某、杨某某与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踊,被告到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的委托代理人赵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每人每年支付二原告生活费4000元;2.依法判令五被告每人每年支付二原告护理费1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五被告系二原告的子女。二原告抚养五被告长大成人,并予其成家立业。被告的母亲从2002年起因病住院4次,疾病缠身并至今长期服药,从2012年就瘫痪卧床;父亲已81岁,年事已高,2015年也因病住院两次,尤为严重的是今年6月罹患脑梗、中风病症。二原告病情状况均需护理人员予以护理。二原告没有生活来源,基本生活困难。五被告都具有赡养能力。被告赵某1辩称:愿意承担赡养义务,但原告的请求过高,被告赵某1现在面临妻子重病住院,需要支付高昂的医疗费,请求延缓履行赡养义务。��告赵某1、赵某3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无意见。被告赵某4、赵某5辩称:法院怎么判就怎么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与第一任妻子王某某婚生赵某1,原告赵某某与第二任妻子龙某某婚生赵某2,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任妻子杨某某婚生赵某3、赵某4、赵某5。1968年,两原告结婚时被告赵某1、赵某2均尚未成年,原告与五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五被告均得到了两原告的教育和抚养。五被告成年后均另立家庭独立生活,两原告留在原有的老房屋里居住生活。现两原告均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本案在审理中,因两原告及被告赵某5未出庭,诉讼委托代理人均为一般授权,故未能进行法庭调解。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分别作为原告赵某某、杨某某的继子女或子女,两原告对五被告均尽了抚养义务。在两原告均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被告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4000元和护理费11000元的主张,要求过高,本院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据,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于2017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赵某某、杨某某生活费和护理费,合计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各自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文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欣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