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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广州汇达养殖饲料有限公司与练培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汇达养殖饲料有限公司,练培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3468号原告:广州汇达养殖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罗岗村张山岭。法���代表人:徐国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可夫、亢德义,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培基,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原告广州汇达养殖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练培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汇达养殖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国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培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汇达养殖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3170.14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3年7月30日止,经核算,被告确认欠下原告饲料款和鸡款共733170.14元。原告在向被告追款时,被告否认欠款数额;同时,在向其他客户催讨货款的过程中,原告发现业务员林伯华有私自向客户收取货款的情况,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林伯华侵占公司财产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8日曾作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被告练培基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的2015年10月28日《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一直不间断地为追外欠的材料款而努力;2、2012年8月-2013年7月30日销售明细表,拟证明至2013年7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733170.14元。被告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称,自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0572.5元。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在《2012年8月-2013年7月30日销售明细表》上签名确认“截止2013年7月30日止未付广州汇达养殖饲料有限公司货款733170.14元……一个月内还清货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确认的733170.14元货款包括被告实际拖欠的货款60572.5元,以及“温干仁”、“丹灶鸡场”、“刘明康”、“赖灼良”以鸡抵债的款项。另查明,原告广州汇达养殖饲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徐国明,经营范围为农副食品加工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有被告签名的《2012年8月-2013年7月30日销售明细表》,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其次,被告在销售明细表中确认拖欠原告货款733170.14元,且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练培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汇达养殖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3170.14元及利息(以733170.1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6元,由被告练培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斯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剑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