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3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新明与李东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明,李东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民初824号原告:陈新明,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三明市金叶复烤有限公司职工,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李东进,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三明市金叶复烤有限公司职工,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陈新明与被告李东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东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判令李东进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时陈新明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李东进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二个月,于2015年8月17日前偿还,月息为2%。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催讨,李东进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李东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李东进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新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陈新明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李东进向陈新明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二个月,于2015年8月17日前归还。借款人:李东进”。当日,陈新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李东进30000元,李东进支付给陈新明当月利息600元。嗣后,李东进未履行还款义务,陈新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陈新明提交其和李东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新明提供的由李东进签字署名的《借条》原件一份来源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明确了陈新明与李东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陈新明主张要求李东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东进收到陈新明30000元款后于借款之日支付给陈新明当月利息600元,应视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陈新明实际出借借款本金29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陈新明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29400元。陈新明自愿放弃要求李东进支付利息的诉求,该权利处分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东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东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陈新明借款人民币29400元。二、驳回陈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陈新明负担25元,李东进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玉美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