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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9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北京陆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刘继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陆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继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9546号原告:北京陆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南路50号2幢602室。法定代表人:李育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刚,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红,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陆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夏忠森(以下简称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曹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陆尊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刘继红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陆尊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继红支付北京陆尊汽车公司车辆租赁费2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支付原告处理违章费用22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书,刘继红承租北京陆尊汽车公司车牌号为×××丰田牌汽车一辆,租期一个月,租金每月65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提出延长合同至还车为止,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将车辆归还原告,因欠4个月租金共计26000元,处理违章罚款2200元,北京陆尊汽车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刘继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车牌号为×××丰田牌汽车一辆,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19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租赁合同展期至2014年11月8日将车辆归还原告,被告车辆使用共计19期,原告确认被告已经给付15期租金,被告还差4期未付,按照合同约定6500元月租金计算,尚欠租金26000元。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违法查询系统,在被告使用车辆租期内产生罚款共计2200元。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北京陆尊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刘继红租赁北京陆尊汽车公司汽车,双方形成了车辆租赁关系,该车辆租赁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刘继红未按时支付车辆租赁费,北京陆尊汽车公司要求刘继红支付车辆租赁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租赁车辆期间因有违章行为产生罚款,北京陆尊汽车公司要求刘继红支付车辆违章处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陆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二万六千元;二、被告刘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陆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违章费用二千二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刘继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继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 勇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人民陪审员 谢秋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