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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刑初15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用拳头殴打周某某头面部,致周某某牙齿缺失,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8.5万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到昌图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害人周某某陈述了被打伤的经过及治疗的过程,被害人的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周某某的受伤情况及伤害程度。协议书证明了被害人对被告人赔偿及谅解的情况。本案还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供认不讳,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当地司法机关出具的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廉子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佟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