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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武汉红缘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黄维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红缘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维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715号原告:武汉红缘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147号未来城C栋19层1918室,注册号420111000378817。法定代表人:刘首莹,武汉红缘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黄维炳,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恒,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713198。原告武汉红缘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维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红缘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首莹,被告黄维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红缘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中铁二十二局下设的公司承包了沪昆高铁隧道降压孔工程。2016年5月28日,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尹江,由尹江用自有设备进行施工。被告黄维炳于2016年7月14日经人介绍到尹江承包工程的工地进行施工,从事隧道打钻工作。2016年7月15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虽然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签字盖章确认,但后来工伤认定未果,被告向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经审理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7]第209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尹江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尹江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被告是为尹江提供劳务,所以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建筑劳务分包。关于钢结构的施工主要也属于安装,与建筑施工和矿山等企业在施工技术层面上有本质的差别,所以不应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黄维炳辩称,原告武汉红缘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外人尹江从原告处承包了沪昆高铁部分隧道降压孔工程,该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并非简单的劳务提供,承包人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尹江并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所以原告与尹江之间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在该工地工作,所以应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尹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应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武汉红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沪昆高铁部分隧道降压孔施工工程。2016年5月28日,原告与尹江签订《承包降压孔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沪昆高铁降压孔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尹江进行施工。被告黄维炳于2016年7月14日到尹江施工的工地工作,于2016年7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受伤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首莹于2017年2月22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后原被告因劳动关系的确认发生纠纷,被告向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7)第209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由于本案原告武汉红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建筑施工企业,原告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尹江,应由原告对尹江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系案外人尹江招用的劳动者,尹江无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汉红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维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武汉红缘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红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忠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