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本溪市建筑美术装修公司、沈阳市中山泵业制造公司本溪经销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建筑美术装修公司,沈阳市中山泵业制造公司本溪经销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4民初1323号原告:本溪市建筑美术装修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98号。法定代表人:吴学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阳市中山泵业制造公司本溪经销处,其他信息不详。原告本溪市建筑美术装修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中山泵业制造公司本溪经销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立案,原告本溪市建筑美术装修公司于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本溪市建筑美术装修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市建筑美术装修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减半收取二百五十元,由原告本溪市建筑美术装修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