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5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建虎、康建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建虎,康建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321号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鹏,该行龙渠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康建虎,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康建荣,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康建虎、康建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鹏,被告康建虎、被告康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代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2000元,利息21203.16元(利息清止2017年4月30日),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借款人来晓荣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原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龙渠分理处)贷款72000元,用途为羊的饲养,期限12个月,于2016年1月29日到期,利率按照10.64%执行,由康建虎、康建荣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来晓荣将贷款利息清至2015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外流无下落,担保人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审理。被告康建虎、康建荣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现担保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欲证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康建虎、康建荣作为担保人就来晓荣借原告72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康建虎、康建荣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均没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真实、合法,且经被告庭审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予以确认,并将复印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案外人来晓荣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农商银行龙渠支行)贷款72000元,用于羊的饲养,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0.64%,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康建虎、康建荣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给借款人发放贷款72000元,借款人来晓荣将贷款利息清止2015年6月20日,之后借款人再未履行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要,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案外人来晓荣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由被告康建虎、康建荣自愿提供担保,且双方就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限与原告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并利随本清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都有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康建虎、康建虎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来晓荣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建虎、康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掖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2000元,承担利息21203.16元(利息清止2017年4月30日),本息合计93203.16元,并利随本清;二、被告康建虎、康建荣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来晓荣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康建虎、康建荣连带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佩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