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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薛翰力妨害信用卡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翰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9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翰力,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于台湾省高雄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台湾省高雄市。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翰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薛翰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薛翰力为牟利,通过互联网购买了多张以他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并通过QQ或者SKYPE等网络聊天软件招揽业务,专门利用所购银行卡帮助不法分子转帐并从中收取转帐额4%的手续费。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薛翰力通过QQ、SKYPE网络聊天软件与上家“蒋先生”联系,在明知“蒋先生”为了转移犯罪所���赃款的情况下,仍向“蒋先生”提供了华夏银行及浦发银行2个帐户,后“蒋先生”将人民币40000元打入上述2个银行帐户,被告人薛翰力通过银行ATM取款机将钱款取出并存入“蒋先生”提供的其他银行帐户中。被告人薛翰力从中获利人民币1600元。经查,上述人民币40000元系他人以帮助被害人童某办理美国签证需进行网上银行资金验证为由,通过让童某登陆钓鱼网站的方式从童某的民生银行卡内盗窃所得。2017年2月21日,慈溪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薛翰力身上及其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道石中一路44号旁303室的住处查获兴业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等各家银行卡共计18张、银行U盾3个、银行U宝1个等物。被告人薛翰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翰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并有被害人童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现场搜查照片、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受害人现场照片、链接文件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及截图、银行卡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个人客户信息查询、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薛翰力的台胞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翰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翰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翰力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薛翰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翰力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供犯罪用的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翰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薛翰力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千六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供��罪用的信用卡十八张、银行U盾三个、银行U宝一个、小米手机一部(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荷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的规定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开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