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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游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学,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崇州市。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游学饮酒后驾驶川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崇州市崇阳镇马家碾沿永康路行驶至龙门街路口处时,所驾车右前部先与同向在前徐某驾驶的川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后川A×××××号轿车左后部又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护栏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游学驾车逃逸至崇阳镇滨江路“河之洲”售楼部门前路段,指使朋友陈某到现场充当川A×××××轿车驾驶员。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游学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05.435mg/100ml。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游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游学于2017年3月15日至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学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游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游学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游学到案经过的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人陈某、徐某的证言,摄像视频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游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学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游学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游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卫翔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