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元烟与姚树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烟,姚树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611号原告:吴元烟,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姚树妙,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吴元烟与被告姚树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姚树妙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18日,被告姚树妙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吴元烟,载明向原告借到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姚树妙至今未还本息分文。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树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元烟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1130元,由被告姚树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人民陪审员 陈 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