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宛树鑫、张继武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宛树鑫,张继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终13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宛树鑫,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继武,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2015年9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同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凤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凤城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宛树鑫、张继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辽0682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诉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一支刑抗【2017】2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付浩、初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宛树鑫、张继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宛树鑫在凤城市做大货车GPS的代理工作,因价格问题与另一名代理商王某某发生矛盾(价格低于王某某)。2015年6月17日9时许,宛树鑫给其姐夫张继武打电话称让其来凤城帮忙教训一下王某某。当日15时许,被告人宛树鑫通过电话与被害人王某某约定在凤城市凤凰城区苏华苑小区金马物流对面见面商谈关于代理大货车GPS定位仪的价格问题,后与其姐夫张继武及张继武领来的两个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到约定地点见面,被告人宛树鑫及张继武到王某某车内,双方因言语不和,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宛树鑫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坐在王某某车内后排座的张继武用胳膊勒住驾驶室位置的王某某,后张继武与宛树鑫下车,张继武用拳头殴打王某某面部一拳,张继武领来的两名男子中的一名姓李的男子持刀从副驾驶方向将王某某右大腿捅伤两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大腿刀刺伤休克(中度),为重伤二级;右大腿两处瘢痕,为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宛树鑫、张继武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宛树鑫、张继武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凤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宛树鑫、张继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宛树鑫、张继武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宛树鑫、张继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宛树鑫、张继武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宛树鑫、张继武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宛树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张继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本案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理由是(1)本案两名被告人经预谋后实施的由多人参与的一起共同故意伤害案件,主观恶性较深;(2)本案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伤害后果较重;(3)两名被告人仅因普通民事纠纷,便借故生非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具有寻衅滋事性质,虽因造成重伤后果而依法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但情节上较普通故意伤害案件更为严重;(4)二名被告人均未本起案件的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尽管伤害后果不是他们二人所为,但他们二人均应对重伤的后果承担责任;(5)本案系持械伤人,情节相对较重;(6)被告人张继武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有违法劣迹。二、不能认定两名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两名被告人到案后没有提供持刀伤人的行为人的身份或联系方式,没有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找到其他两名涉案人员,说明他们没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能认定二名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明显不当。丹东市人民检察院部分支持抗诉称:第一,本案是由包括原审被告人宛树鑫、张继武在内的四人针对被害人王某某一人实施的共同故意伤害犯罪,双方力量对比悬殊,主观恶性深;第二、二名原审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犯意提起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至关重要的作用;第三,本案实行犯从海城将作案工具带至案发地点,持械捅刺被害人两次,逃离现场后将作案工具丢弃,毁灭证据,且案发时多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作案情节较重;第四,本案犯罪结果较重;第五,原审被告人张继武有违法劣迹,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因此,本案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应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宛树鑫辩解称:1、认定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证据效力不充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其没有伤害的直接故意;3、其于事发后未逃离现场,主动投案并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4、其无前科劣迹、具有主动赔偿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情节,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继武无辩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宛树鑫、张继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诊断书,证实王某某在2015年6月17日因被他人用利器刺伤右大腿入院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2、凤城市中心医院证明,证实2015年7月28日凤城市中心医院医务科证明王某某患者因入院时直系亲属未在院,随来院人员误登记为“王某某”,现证明予以更正,真实姓名为王某某。3、户籍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张继武、宛树鑫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王某某、傅某某等人身份信息。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的一姓关的男子给其打电话到金马物流对面和宛树鑫见面,现该关姓男子未找到;张继武带来的两个男子,因无法查实联系方式故无法找到;鉴定机构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证书因被返还到辽宁省鉴定所进行复检,故暂无法提供鉴定资质证明。5、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实傅某某系原审被告人张继武的妻子,其听原审被告人张继武说宛树鑫在凤城做生意,被人抢生意,怕其吃亏,其带朋友过去,张继武带的一个朋友将被害人的腿捅了两刀。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7日,宛树鑫与其电话约定在凤城市金马物流对面的一个旅馆门前商谈GPS定位仪的价格问题,当日下午三点多,原审被告人宛树鑫与张继武在其车内,因价格问题没有谈拢发生争吵,宛树鑫及张继武用拳头殴打王秋翼,后被一不知名男子用刀将其右大腿捅伤二处。7、原审被告人宛树鑫的供述,证实其与王某某因生意纠纷,2015年6月17日其给张继武打电话让其到凤城来帮忙教训王某某,张继武同意并带来两名男子,在王某某的车上,其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张继武勒住王某某脖子,其中张继武带来的一名男子用刀捅伤王某某的右大腿。8、原审被告人张继武的供述,证实宛树鑫给其打电话称宛树鑫与王某某因生意产生纠纷,让其找两个人来帮忙教训王某某,其找了小李子和小蔡子到凤城,其在车外打了王某某一拳,其和宛树鑫上了王某某的车,在王某某车上,宛树鑫和王某某发生争吵撕扯,后来其和宛树鑫下车要拽王某某下车,这时小李子上车用剪水暖管子的剪刀捅了王某某腿部两刀,之后其与小李子、小蔡子开车逃走。9、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2d的规定,认定被害人王某某右大腿刀刺伤休克(中度),为重伤二级;右大腿两处瘢痕,为轻微伤。1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过宛树鑫辨认,与其共同伤害王某某的人为张继武,经过王某某辨认,对其造成伤害的人为宛树鑫、张继武。1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是由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原审被告人宛树鑫系被依法传唤,原审被告人张继武系被抓获的事实。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原审被告人张继武在2015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13、羁押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张继武2016年1月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腾鳌分局抓获,临时羁押在海城市看守所,于2016年1月11日出所。14、前科劣迹查询表、公安行政案件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宛树鑫没有前科;原审被告人张继武2015年9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海城市腾鳌镇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具有劣迹的事实。15、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明两名原审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赔偿数额为12万元,王秋翼对二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二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和质证,二审期间没有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凤城市人民检察院和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不应对宛树鑫、张继武适用缓刑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宛树鑫、张继武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结伙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并致重伤后果,犯罪情节确属较重。但这里的犯罪情节是属于量刑成面上的问题,决定了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轻重,与《刑法》规定作为适用缓刑条件之一的“犯罪情节较轻”中的决定刑罚执行方式的犯罪情节,在概念的内涵上不具有同一性。具体到本案,两名原审被告人具有《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情节较轻”这一缓刑适用条件,主要理由为:一是造成本案被害人王某某重伤后果不是两名原审被告人直接所为,也没有证据证明两名原审被告人明知他人持械而纵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其犯罪情节明显轻于持械伤人者;二是两名原审被告人在拖拽被害人时,他人持械刺伤被害人,伤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突发性,无法确定是两名原审被告人所追求的结果;三是原审被告人宛树鑫于案发后没有逃离作案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张继武被抓获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四是两名原审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不属于再犯或累犯,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主观恶性不深;五是被害人的伤情是右大腿刀刺伤,休克(中度),当时神智清醒,根据身体其他体征发生的变化,鉴定为重伤二级,属于重伤中相对较轻的一种损伤,危害后果不属特别严重;六是两名原审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原审被告人宛树鑫、张继武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经所在社区评估,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原判对两名原审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凤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宛树鑫提出认定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证据效力不充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没有伤害的直接故意;其于事发后未逃离现场,主动投案并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1)涉案鉴定意见是由办案单位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2)宛树鑫因与被害人存在纠纷,纠集张继武等人来到案发地点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足以认定宛树鑫对伤害被害人具有直接的犯罪故意;(3)通过本案证据可以看出,宛树鑫于案发后并不知道他人已经报案,因而不能认定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不属于自动投案。因此,本院对宛树鑫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宛树鑫、张继武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二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二人适用缓刑。综上,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对二人适用缓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宛树鑫、张继武关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文峰审判员 刘加荣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丹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