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前、刘绪成与陈克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前,刘绪成,陈克权,李继成,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包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996号原告:刘前,男,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刘绪成,男,1953年4月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克权,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珍芹、于开东,淮安市淮阴区兴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继成,男,196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包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包河村。法定代表人:崔焕文,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刘前、刘绪成与被告陈克权、第三人李继成、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包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包河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前、刘绪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陈克权及其诉讼代理人于开东,第三人李继成,第三人包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崔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前、刘绪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位于包河村原窑厂2.64亩承包地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第三人包河村委会表决通过,第三人李继成代表包河村四组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包河村四组原窑厂闲置土地种植,承包面积26亩,承包期限为15年,按200元每亩一次性交10年承包费5200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交纳承包费52000元。被告未经任何合法程序承包,强行占用原窑厂闲置土地栽树种植。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交还侵占的承包地,另经村委会和村干部协调,被告仍然不予交还。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克权辩称,被告使用的土地是经过合法程序承包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承包的土地,因此无权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和赔偿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继成述称,第三人李继成是后合并的包河村4组组长。被告陈克权在原窑厂土地上也种植的,经协商被告之前开荒多少还种多少,其他承包给原告。请求依法处理。第三人包河村委会述称,被告陈克权以前也在原窑厂土地上种植,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8日,原告刘前与包河村四组(代表人李继成)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为把包河窑厂闲置土地利用起来,经讨论,把土地承包给农户种植,每亩每年200元;刘前承包面积26亩,承包金额52000元,承包15年,一次性交10年承包款;承包地保持原有状况,只能种植,不得取土、不能建房、不能转让他人;土地有镇、村、组负责协调,2014年麦季交承包方种植,协调不好承包方履行法律程序。第三人包河村委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并有村委会主任崔焕文等签字。2014年1月9日,第三人包河村委会出具给原告刘前结算凭证一份,载明收到26亩土地承包款52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陈克权与包河村四组(代表人李继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陈克权承包窑厂土地2亩,承包金额4000元。其他内容与刘前和包河村四组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一致。现被告陈克权实际种植的土地面积2.9亩左右。被告另在种植土地西北处栽种树木多棵,占用土地0.3亩左右。陈克权在实际种植土地南埂边种植树木多棵。包河村组干部曾协调要求被告陈克权将其承包土地2亩之外的部分交由原告承包耕种,后协调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以及第三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本院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造成权利人损害,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刘前与包河村四组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刘前若实际占有、使用26亩土地,则应认定其取得该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在此情况下,若他人妨害、占有该部分土地的,原告则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现原告认为被告陈克权侵占其土地,要求陈克权停止侵权,返还土地,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根据陈克权与包河村四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可认定被告陈克权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超出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面积,被告陈克权属无权占有使用,但原告并非诉争土地所有人,其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赔偿损失。2.原告尚未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原告与包河村四组虽签订有土地承包协议,根据约定,原告享有要求包河村四组交付土地的请求权,享有的是债权。在土地交付之前,尚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克权实际耕种的诉争土地系包河村四组交付给原告刘前后,被告陈克权实施侵权行为占有使用诉争土地,故原告不能作为诉争土地使用权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赔偿损失。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若认可合同相对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即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包河村四组交足土地面积,或要求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原告直接要求被告陈克权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前、刘绪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刘前、刘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颜从年审 判 员 谭云云人民陪审员 张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