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林香英判决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705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林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林某2004年11月相识。2007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孩陈某乙,2009年7月6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被告林某与我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互不履行家庭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林某离婚,小孩一人抚养一个。被告林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2004年11月相识。2007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孩陈某乙,2009年7月6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被告林某与原告陈某甲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双方互不履行家庭义务。故原告陈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林某离婚,小孩一人抚养一个。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与原告陈某甲争吵后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以上,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小孩陈某乙、陈某丙一直随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现被告林某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小孩义务,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二个小孩暂由原告陈某甲抚养为宜。待查找到被告林某的下落后,原、被告可就小孩抚养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林某下落不明,无法确认家庭财产情况,本案就家庭财产不宜作出处理,原、被告就财产分割可以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应由各自负责清收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小孩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成人;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清收和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华群人民陪审员 余学军人民陪审员 范 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