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范君治与被告杨朝河、常桂艳、邢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君治,杨朝河,常桂艳,邢继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180号原告:范君治,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杨朝河,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常桂艳,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邢继慧,,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范君治与被告杨朝河、常桂艳、邢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君治、被告常桂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朝河、邢继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君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朝河、常桂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邢继慧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杨朝河和常桂艳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邢继慧作为担保,约定过一段时间就还款,逾期不还款,按月利2%计算,被告杨朝河、常桂艳、邢继慧出具借据,在原告多次索要收到部分利息后,2017年4月28日被告偿还本金1万元,现尚欠本金4万元及起诉时的利息1385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至给付日止的借款本息。杨朝河缺席,未予答辩。常桂艳辩称,承认借款事实,现无钱偿还,可以用酒抵顶。认为之前按月利3.5分所付利息,超过法定标准部分应予返还。邢继慧缺席,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君治在庭审中提供借款协议书、借据,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常桂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2014年1月2日被告杨朝河、常桂艳(系夫妻关系)向范君治、周波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3.5分,由被告邢继慧担保。被告杨朝河、常桂艳按月利3.5分给付至2016年4月2日利息47250元,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6750元,同年4月28日给付借款本金1万元,至该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867元。扣除应付利息867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5883元,该利息款可冲抵本金4万元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12月9日月利2分的利息。本案中共同债权人周波承诺同意让原告范君治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杨朝河、常桂艳与原告方签订借款协议后,为原告方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朝河、常桂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朝河、常桂艳按月利3.5分给付利息至2016年4月2日,按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常桂艳要求返还超过法定标准部分利息的反驳请求应予支持,但该利息款可冲抵其尚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具借据时,未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邢继慧对该笔借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向本院起诉时(2017年6月6日)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邢继慧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就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故邢继慧的担保范围应为全部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朝河、常桂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范君治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邢继慧对上述债务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计5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