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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雷与李占德、李万倩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李占德,李万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3民初1496号原告:陈雷,男,汉族,1977年7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响亮,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德,男,藏族,1960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中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万倩,女,藏族,1986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现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陈雷与被告李占德、李万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陈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占德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60000元,共计210000元,被告李万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占德于2013年5月24日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李占德,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占德未能归还借款,只给付了部分利息,后李万倩出具担保书,由其承担保证责任,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万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鲁沙尔镇和平路100号1号楼二单元231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万倩提交的湟中县公安局出具的《西宁市公安局暂住登记证明》记载李万倩于2017年7月3日在西宁市公安机关进行了暂住登记,暂住地为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鲁沙尔镇,其提交的湟中县鲁沙尔镇和平社区出具的《证明》记载其于201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西宁市湟中县鲁沙尔镇,故其经常居住地应为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被告李占德住所地为西宁市湟中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万倩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才让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