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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回登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回登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长湖路交汇处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回登梅,女,1970年5月1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晓华(回登梅配偶),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回登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未出售被上诉人所述的过期商品,被上诉人并未证明其所述过期商品为上诉人所售;2、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进货时已经履行了严格的审核检验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被上诉人回登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回登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令:1、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00元,并退还被上诉人货款8.5元;2、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达利园牛角包一袋(涉诉商品),单价8.5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1日,保质期6个月。被上诉人购买时,该商品已超过保质期。一审法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上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有义务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从而保证售予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关于退款,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诺成、不要式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购物小票和商品实物,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具有商品买卖的真��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所购达利园牛角包于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列举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上诉人作为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但其提供的达利园牛角包超过保质期,违反了国家标准的质量要求,应属瑕疵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对被上诉人主张退款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上诉人抗辩涉诉商品并非其销售的商品,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惩罚性赔偿,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1000元的诉求,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即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一审认为,考察经营者是否“明知”应以知道或应当知道为标准。涉诉商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均印刷于食品外包装,上诉人作为经营者,通过观察食品外观即可知晓食品已超过保质期;但其因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食品过期,亦未能将过期食品从货架上回收,从而导致消费者购买到过期食品,给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带来隐患。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涉诉商品过期的事实,并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上诉人未否认被上诉人购物的事实,仅抗辩称涉诉商品并非由其所售出并提供了证据,但是上诉人的证据仅为上诉人的内部记载,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上诉人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回登梅价款8.5元,同时被上诉人回登梅将所购达利园牛角包一袋退还上诉人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二、上诉人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回登梅10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关于案涉过期食品是否由上诉人所售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购物小票及过期食品照片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购买一袋“达利园牛角包”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在案证据,应当认定被上���人从上诉人处购买案涉过期食品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关于过期食品并非上诉人所售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对其经营过期食品是否明知的问题,对上诉人主观心态的判断,应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外在行为表现加以分析判断。案涉食品明显超过其外包装所载的保质期,上诉人作为经营企业未依法对其所售食品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致使被上诉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存在主观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