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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开封润泰商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开封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1723号原告娄某某。委托代理人文展、梁永营,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有余、黄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娄某某诉被告开封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委托代理人文展,被告润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2日10时许,原告在开封大润发超市购物时,被该超市工作人员运送手推车时撞倒在地,当时,原告意识不清,不能站立行走,遂即被120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后转入开封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期间,被告除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再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30.41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护理费18038.1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70元,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残疾用具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91271.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润泰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答辩人予以认可,原告系被告工作人员运送手推车过程中发生剐蹭倒地,被告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该对于自身不注意导致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需要相应的减少或者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二、答辩人作为经营者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518元。答辩人作为经营者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综合考虑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应对原告受伤负一定的责任,答辩人先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所诉数额中予以扣除,且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对相关赔偿项目按照相应标准予以重新核算。其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标准过高,护理费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是否实际发生护理应该由原告举证,交通费的主张应该根据实际发生产生的票据为准,精神损失费的主张金额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润泰公司经营的开封大润发超市购物时,被该超市工作人员运送手推车时撞倒受伤,原告遂即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初步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头部外伤;3、××;4、脑梗塞后遗症。原告在该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518.6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润泰公司先行垫付)。后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入住开封市中医院,中医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凝;西医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3、脑梗塞后遗症;4、2型糖尿病。原告在该处住院10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7700.41元(其中已由被告润泰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诉讼中,经原、被告共同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5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娄某某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以上事实由住院病历、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润泰公司工作人员在推动购物车时与原告发生剐蹭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被告润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安全也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润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1219.05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9019.0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3.51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108天)按护理人员1人予以支持,应为9019.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0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院案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77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其主张伤残赔偿金27232.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用具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7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予以支持7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9项合计为102641.05元,其中1-8项合计为95641.05元,应由被告润泰公司承担76512.84元(80%),第9项精神抚慰金7000元由被告润泰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润泰公司承担83512.84元。因被告润泰公司已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3518.64元,故被告润泰公司还应支付原告6999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开封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9994.20元;二、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被告开封润泰商业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下余578元由原告娄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光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远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