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舒文峰与杨平峰、范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文峰,杨平峰,范深红,杨军粮,益洪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76号原告:舒文峰,男,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杨平峰,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范深红,女,1981年9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杨军粮,男,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汉族,住博兴县。被告:益洪奎,男,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舒文峰诉被告杨平峰、范深红、杨军粮、益洪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文峰,被告益洪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平峰、范深红、杨军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月息千分之十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杨平峰、范深红、杨军粮从原告舒文峰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益洪奎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益洪奎辩称,借款人是杨平峰,借条上记载借款金额为30万元,实际借款为25万元,其中5万元为利息。被告杨平峰、范深红、杨军粮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打款凭证各一份,拟证实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杨平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随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向杨平康账户打款25万元,交付现金5万元。证据二、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转账账户户名虽为李淑芳,但实为舒文峰所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被告益洪奎认为借条上担保人签名为其所写,但借款实际金额为25万元,另外5万元为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其中借条明确载明给付现金5万元、银行转账25万元,借款金额共计30万元,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杨平峰、范深红、杨军粮从原告舒文峰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益洪奎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随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向杨平康账户转款25万元,交付现金5万元。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杨平峰、范深红、杨军粮作为还款义务人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偿还借款本息情况,本院依原告陈述确认被告杨平峰、范深红、杨军粮借款3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益洪奎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杨平峰、范深红、杨军粮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杨平峰、范深红、杨军粮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月息10‰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益洪奎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他被告有车辆、电脑在原告处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益洪奎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益洪奎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涉案款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对被告益洪奎在庭审中提出的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平峰、范深红、杨军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了,视为对自身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平峰、范深红、杨军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舒文峰借款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舒文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益洪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平峰、范深红、杨军粮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杨平峰、范深红、杨军粮、益洪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倪瑞林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许 笑书 记 员 张 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