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行审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周口市水利局、周口鑫通装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周口市水利局,周口鑫通装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02行审409号申请执行人周口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涂才民,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周口鑫通装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景坤,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周口市水利局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周水罚决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申请执行对周口鑫通装卸有限公司的罚款九万元及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的罚款9万元,合计18万元。周口市水利局经调查,周口鑫通装卸有限公司在周口东新区许湾乡上楼村附近沙颍河内修建码头、开挖使用岸线213米,建有办公、工棚房2间,地面座吊1处,地磅1处,未经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此,于2016年11月23日做出周水罚决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1、对被执行人周口鑫通装卸有限公司罚款九万元,2、被执行人周口鑫通装卸有限公司自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如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周口鑫通装卸有限公司承担。周口市水利局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检查记录;2、对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3、现场图片;4、有关文书送达回执。本院依法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周口市水利局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周口市水利局做出的(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周口鑫通装卸有限公司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日内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缴纳罚款9万元及加处罚款9万元,共计18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玉华审判员 吕秀丽审判员 陈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凡中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