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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3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朱新民与吴志勇、刘利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民,吴志勇,刘利香,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3851号原告:朱新民,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蓉,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勇,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刘利香,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望城大道96号湘峰广场2#栋301号。法定代表人:肖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辉,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朱新民与被告吴志勇、刘利香、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蓉、被告吴志勇、乔口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志勇、刘利香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60000元(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止,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乔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3日,被告吴志勇经被告乔口公司肖伟介绍,向原告朱新民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乔口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伟承诺如被告吴志勇未及时归还该借款,由被告乔口公司归还直接归还原告借款。同日,原告朱新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志勇支付了100万元的借款。借款事实发生后,被告吴志勇并未按期归还借款,而是按照约定支付了前六个月的利息共计18万元,随后被告吴志勇因急用又从原告朱新民处拿回2万元,实际支付利息16万元,之后被告吴志勇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吴志勇催要借款,被告吴志勇再次承诺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底付清。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拖延、拒绝,至今被告吴志勇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60000元(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止,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刘利香、吴志勇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利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吴志勇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不是110万元,出具的借条是100万元,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借条中载明借款100万元,实际转账是97万元,扣除了3万元利息;2、被告支付了利息20万元,具体为:(1)借款100万元时支付3万元,(2)湘峰广场门楼处支付3万元,(3)茗典门口支付3万元,(4)茗典茶餐厅一楼支付6万元,(5)茗典餐厅门口支付5万元,(6)后又找原告借款5万元,归还3万元,尚欠2万元。被告乔口公司辩称,1、乔口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没有发生借贷关系;2、乔口公司并未承诺为吴志勇该笔借款进行担保;3、被告乔口公司因吴志勇在被告公司2012年当时有相关项目中可能有相应的工程款项,所以该笔款项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乔口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利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志勇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利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2、银行转账记录,3、刘利香公民信息检索单,4、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乔口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企业信息查询,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3日,被告吴志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朱新民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吴志勇向原告朱新民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新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3%,借款人:吴志勇,期限叁个月,2012年7月13日”。被告乔口公司员工肖伟在被告吴志勇出具的上述借条下方写明:“该款项如借款人到期未及时归还,公司财务可直接划拨相应资金归还朱新民。肖伟,2012年7月13日”。当日,原告朱新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志勇支付了110万元。被告吴志勇收到借款后,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此后,被告吴志勇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借款,2014年6月21日,被告吴志勇向原告承诺在古历2014年12月底付清,并在前述借条上记载。此后,被告吴志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朱新民与被告吴志勇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吴志勇共偿还利息20万元。被告吴志勇、刘利香于199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012年7月13日(即被告吴志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日),被告乔口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铁,肖伟于2013年5月20日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乔口公司庭审中认可肖伟在2012年7月13日时系该公司的员工,任经理职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志勇向原告朱新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被告吴志勇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原告向被告吴志勇转账的金额为110万元,且被告吴志勇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100万元,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吴志勇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吴志勇自愿按约定的月利息3%向原告支付20万元利息,经核算,按100万元为基数,3%月利息标准,被告吴志勇支付的20万元利息应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的利息。至于2013年2月3日起的利息,被告吴志勇尚未支付,且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吴志勇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已超过年利率24%,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应按年利率24%计算2013年2月3日起的利息,故,被告吴志勇应从2013年2月3日起按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被告吴志勇、刘利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志勇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志勇、刘利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利香对被告吴志勇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乔口公司是否对被告吴志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乔口公司工作人员肖伟虽在被告吴志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明:“该款项如借款人到期未及时归还,公司财务可直接划拨相应资金归还朱新民”,上述肖伟书写的内容未体现被告乔口公司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及对被告吴志勇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乔口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肖伟系代表被告乔口公司履行职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乔口公司对被告吴志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勇、刘利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新民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朱新民支付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26元,由原告朱新民负担400元,被告吴志勇、刘利香共同负担25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相会人民陪审员  陈佳福人民陪审员  周树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