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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8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上海铁路局合肥机务段与丁中祥、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铁路局合肥机务段,丁中祥,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8341号原告:上海铁路局合肥机务段,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负责人:刘君平,段长。被告:丁中祥,男,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法定代表人:周跃平,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王兵,行长。本院审理的原告上海铁路局合肥机务段诉被告丁中祥、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上海铁路局合肥机务段提供的送达地址,现无法向被告丁中祥直接或邮寄送达,且原告上海铁路局合肥机务段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丁中祥新的送达地址,或提供其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铁路局合肥机务段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丁中祥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无法向其送达,另诉讼中原告上海铁路局合肥机务段未提供被告丁中祥下落不明的证据以便本院公告送达,故应认为原告上海铁路局合肥机务段起诉时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铁路局合肥机务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蕾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薇 来源:百度搜索“”